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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18号原告杨某甲,女,198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某甲,男,198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同根,男,1991年出生,系被告弟弟。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峰、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前双方生育一子朱某乙,登记后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彼此没有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建立起婚姻感情,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嘴生气,甚至打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经常打架,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大打出手。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感情破裂,婚生子如何抚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6年9月生育一子朱某乙,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9月生育次子杨某乙。原被告在生活中有吵嘴打架现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已共同生活9年,生育两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红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