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友越公司与被执行人邱正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友越窗业有限公司,邱正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友越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越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吕来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邱正勇,男,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友越公司与被执行人邱正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邱正勇欠申请执行人友越公司价款47万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日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邱正勇负担案件受理费11980元。逾期,因邱正勇未履行义务,友越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邱正勇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1号金陵天成广场4幢301室房产一套,因该房产为轮候查封且有抵押,暂时无法处置;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邱正勇名下苏A×××××号小型汽车一辆,因该车辆未实际扣押且为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邱正勇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 俊 华执 行 员 居发��执 行 员 严 后 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