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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无业,住定陶县。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定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由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刘正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定陶县济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韩某驾驶载被害人陆某、张某、李某、陈某自南向北行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上述五名被害人均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陆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甲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到公安局自动投案。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陆某130000元、陈某21000元、李某25000元、韩某90000元,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12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定公行罚决字(2014)00126号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定公行罚决字(2014)00138号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归案说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韩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诊断证明书、定陶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鉴定文书、伤情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韩某、张某、陈某、李某、陆某陈述,证人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证言,被告人袁某甲供述。有被告人袁某甲家人提供并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韩某、张某、陈某、李某、陆某五人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人代其赔偿了事故中五位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袁某甲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桥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忠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