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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长安与赵京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安,赵京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李长安,居民。被告赵京田,成年,居民。原告李长安诉被告赵京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京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安诉称,2014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四台梳绒机设备,价款共计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1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京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赵京田购买原告李长安四台梳绒机设备,价款共计10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1日付清货款,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四台梳绒机设备价款100000元,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1日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算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标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京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安货款100000元及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利息自2015年3月1日始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赵京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尊文审 判 员  宋树芹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包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