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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衡山县新桥镇精庄村松木组,现住衡山县贯塘乡迎龙桥社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月4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经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月被告人王某某买下衡山县贯塘乡枫林村包家组李某某儿子李某甲、李某乙两家责任山上的杉树,在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王某某与其子将责任山上的杉树砍伐,并进行销售。经鉴定,被砍伐杉木共计蓄积为52.9立方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处得知衡山县贯塘乡枫林村包家组李某某家有树出售,于是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到李某某,并与李某某商谈好价格以4900元买下李某某儿子李某甲责任山上的杉树,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王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领其子王某、王某丙自带油锯、砍刀将李某甲责任山上的杉树进行砍伐,其中王某某负责锯树,王某、王某丙负责截树枝、砍树尾。同时王某某请来村民赵某某帮忙将树背至山顶小路边,又请来肖某某驾驶拖拉机将树从山顶运至山下再用自家的六轮农用车转走。在砍树的过程中,王某某联系了衡阳市呆鹰岭木材市场木材加工厂老板凌某某,并由其子王某丙开车将此次砍伐的胸径在10公分以下的木材卖与凌某某,获利10000元,胸径在10公分以上的运回家中保存。2013年12月初,王某某又以5000元的价格买下李某某另一儿子李某乙家责任山上的杉树,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王某某带领其子王某、王某丙三人自带油锯、砍刀将李某乙家责任山上的树进行砍伐,王某某负责锯树,王某、王某丙负责截树枝、砍树尾。此次砍伐的杉木先堆放在山脚水塘的路边,后由肖某某驾驶拖拉机将此次砍伐的杉木运走,并将其中一部分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贯塘乡晓冲村的李某丁,剩下的堆放在314省道旁李甲某家的前坪。经衡山县林业规划设计室鉴定,两次砍伐杉木共计蓄积52.9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得知森林公安机关对其滥伐林木进行侦查,于2014年1月4日和其子王某丙一起到衡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衡山县森林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2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退缴违法所得和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度未到衡山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未办理贯塘乡枫林村包家组李某某家责任山内林木砍伐的手续;2、证人王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李某某儿子家责任山内的树,组织安排人员砍伐运输的经过及将砍伐的杉树销售的过程;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李某某儿子家责任山内的树,组织安排其子等人砍伐、运输的过程及销售经过,并证明所砍伐的树没有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采伐手续;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等;5、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砍伐的杉木蓄积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衡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认为王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二万八千元,上缴国库(衡山县森林公安局已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贺炳仁审 判 员  易琴芳人民陪审员  赵伏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攀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贺炳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