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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9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重庆富可邦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碚法刑初字第007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甲于2010年6月9日向交通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尾数为0133世博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消费,于2013年5月28日分5次共还款人民币9300元后再未还款。截至2014年7月1日,该卡共欠费人民币18812.14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4647.96元。被告人徐某甲于2011年3月9日向交通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尾数为0529VISA金卡后使用该卡消费,于2013年5月29日还款人民币700元后再未还款,随后于2013年6月5日又使用该卡消费人民币460.88元,之后未再使用。截至2014年5月20日,该卡共欠款人民币32760.50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8971.27元。以上透支款项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徐某甲未归还。被告人徐某甲于2010年12月18日向中信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尾数为6119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消费,2013年5月27日还款人民币777.72元后再未还款。截至2014年7月4日,该卡共欠款人民币61986.46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40609.81元。被告人徐某甲于2012年5月22日通过网络向中信银行申办一张卡号尾数为8265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消费,2013年5月29日还款人民币29.98元后再未还款。截至2014年7月4日,该卡共欠款人民币33860.10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3549.61元。以上透支款项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徐某甲未归还。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被告人徐某甲具有偏执精神障碍,在此案中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还清其所欠交通银行及中信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本金,且中信银行对被告人徐某甲逾期还款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郑某、谭某、毛某、甘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书、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账户列表、情况说明、催收记录、手机短信截图、催收电话录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学鉴定意见书、重庆富可邦得商贸有限公司资料、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管部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甲自制告知书及通知、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甲虽系重庆富可邦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并未实际盈利,且其亦无其他经济来源,而被告人徐某甲却申领有包括交通银行、兴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多家商业银行的多张信用卡并使用消费;其向包括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在内的七家商业银行发放告知书的行为系单方行为,在并未经过交通银行、中信银行的同意下仍使用消费,恶意透支十余万元,数额巨大,且经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两次以上的催收后超过三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上诉人徐某甲以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以及一审法院违法立案、办案等为由,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二审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向银行申请并领取信用卡后,用于其个人消费等支出共计10万余元,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徐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徐某甲提出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以及一审法院违法立案、办案,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发回重审的意见,经查,2014年5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职工的报案以及书面的报案书等证据进行受案登记后予以立案侦查。同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因徐某甲拒绝到案配合调查而对其网上追逃,同年6月27日,徐某甲被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站派出所捉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并依法收集了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后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以及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并作出了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判决,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徐某甲提出的相关意见,除了其本人的辩解外,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夏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