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柴宪刚、石福良、高利刚、王瑞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宪刚,石福良,高利刚,王瑞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孟斌,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慧娟,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白小丹,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克包头市,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柴宪刚,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石福良,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高利刚,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梁建忠,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瑞珑,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右联社)诉被告柴宪刚、石福良、高利刚、王瑞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慧娟、白小丹,被告石福良、高利刚、王瑞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慧娟,被告柴宪刚、石福良、王瑞珑及高利刚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右联社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柴宪刚与原告土右联社苏卜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石福良、高利刚、王瑞珑为被告柴宪刚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柴宪刚仅偿还借款本金63.86元,并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4年2月4日,下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土右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柴宪刚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石福良、高利刚、王瑞珑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本息结付情况及原告已实际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经质证,被告柴宪刚、石福良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瑞珑以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认可该证据。被告高利刚质证称其虽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因该笔借款的放贷程序违法致使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成立。证据2、《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石福良、高利刚、王瑞珑就被告柴宪刚此笔借款向原告土右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石福良、王瑞珑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依合同约定该合同应是一式三份,但原告并未给付其二人相应合同,且该合同是否进行公证不得而知,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高利刚质证称其在该份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其是为案外人李永平提供的担保,现原告单方更换借款人违背其本人担保意愿。被告柴宪刚质证称各担保人均是由李永平找来为涉案借款担保的,其本人与各担保人互不相识。证据3、催款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该笔借款本息的经过。经质证,被告石福良、王瑞珑称在原告向其二人催收时才得知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柴宪刚而非其原本意愿提供担保的李永平,在原告信贷员承诺签署此催收通知书后该笔借款便可延期偿还的情况下其二人不得已签署了此催收通知书。被告高利刚质证在原告信贷员向其电话催收时其已明确表示没有为被告柴宪刚担保的事实,其本人亦未在此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因此此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柴宪刚认可上述证据。被告石福良、王瑞珑辩称,其二人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其二人原是为案外人李永平担保向的原告借款。合同亦是李永平与原告信贷员共同去其单位签订,到现借款人更换为其二人不认识的被告柴宪刚,违背其担保意愿,借款放贷程序严重违法。在此情况下,其二人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石福良、王瑞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利刚辩称,其不应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此保证合同违背其本人担保意愿属无效合同。涉案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借款人原是案外人李永平,其本人意是为该人提供担保,现原告单方变更借款人为其不相识的被告柴宪刚,但依然使用其意在为李永平担保所订立的保证合同,违背其本人担保意愿属无效合同;2、原告伪造担保材料侵害其本人利益。原告单方变更借款人后其本人不再愿意提供担保而未向其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资信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信贷人员擅自伪造其本人资信证明材料促使该笔贷款通过审核并实际发放,而包头市银监局已调查核实了涉案借款信贷档案中涉及其本人的担保资信证明属虚假材料,该份证明需本人确认填充的内容非其本人填写,加盖的单位印章亦非其单位印章,原告此行为损害其本人权益。3、原告作为贷款发放单位未调查、核实担保人担保意愿及担保事实即行发放贷款,其违返了程序正当原则及必要原则,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基于涉案担保程序的违法性、非正当性及担保合同的无效性,其本人不应对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利刚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东老丈信用社贷款档案中留存的关于其本人的资信证明及其单位出具的加盖中真实印鉴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欲证实作为担保材料之一的资信证明中填写的内容非其本人填写且内容不实所粘贴的身份证件复印模糊不清,无法辩认是否是其本人。同时,该证明上加盖的单位印鉴非其单位真实印鉴。经质证,原告以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辩认所加盖印鉴是否与其单位真实印鉴一致。同时,资信证明上粘贴的身份证复印件图像是否清楚并不重要,只要身份证号是被告高利刚即可。被告石福良、王瑞珑质证称认可被告高利刚的上述证据,关于被告高利刚资信证明上印鉴的真假已申请包头市银监局调查并证实该印鉴是假的。被告柴宪刚质证称,此资信证明上的公章确实是由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李永平私自刻制加盖的。证据2:保证人资信证明一份,欲证实根据原告贷款程序,信贷员须对担保人身份进行核实,并由提供担中的人签字确认,但是涉案贷款档案中的资信证明上没有其本人签字。经质证,原告称资信证明并非担保人提供担保必备材料,也无需担保人或借款人本人签字,只需填写内容完整即可,该资信证明主要用于我方核实担保人公职人员身份时备用,但调查的方式不限于电话查询或实地调查。被告石福良、王瑞珑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该资信证明应属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必备材料,由担保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确认相关人员具备担保人资格亦是必须履行的程序。被告柴宪刚质证称,经办信贷员没有告知其需要提供该材料,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其与涉案借款的经办信贷员强莹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实强莹作为涉案借款的经办信贷员伪造其单位印鉴,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促使该笔贷款成功发放,故其担保事实不成立。原告质证称,首先,仅凭此段通话录音无法证实录音中通话一方是强莹;其次,从此段通话的内容来分析,内容笼统,无法得知通知中所谓的“那个事情”是什么事,与本案有何关联。被告柴宪刚认可该证据证据4:其单位公章使用登记簿,并申请单位公章管理员李立政出庭作证。欲证明其本人从未因为被告柴宪刚担保而向单位申请过用章。经质证原告以被告高利刚提供的公章使用登记簿中记载的用章时间间隔较长,也没有标注页码,因此该登记簿是否完整不得而知,且在本案诉讼中,其单位亦为被告高利刚出具证明,而该登记簿中尚未记载此用章记录。由此说明被告单位的公章管理存在漏洞或并非如原告所称用章均要登记。被告石福良、王瑞珑认可该证据。被告柴宪刚认可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责令涉案借款的经办信贷员强莹到庭就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借名借款及各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其本人否认该笔借款存在借名借款及其个人私刻被告高利刚单位印鉴的情况,并当庭对涉案贷款发放程序性正当性进行解释并就此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经审理查明,被告柴宪刚与原告土右联社苏卜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贷款利率则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石福良、高利刚、王瑞珑与原告土右联社苏卜盖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就被告柴宪刚的上述借款向原告土右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柴宪刚未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仅偿还借款本金63.86元,并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4年2月4日,下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柴宪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石福良、高利刚、王瑞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明,本案起诉前,原告土右联社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美岱召村,产权证号为187011302811的办公房屋一套为担保向我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石福良、高利刚、王瑞珑的工资账户。我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2014)土民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石福良、高利刚、王瑞珑的工资账户,并查封了原告提供的上述担保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虽均主张该笔借款存在借名借款情形,相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案外人李永平偿还,同时,此变更借款人的行为亦导致违背担保人意愿的担保行为无效,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法律后果的抗辩意见。对此,在被告柴宪刚、石福良、高利刚、王瑞珑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此抗辩意见不足以对抗其各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故对被告柴宪刚、石福良、高利刚、王瑞珑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柴宪刚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石福良、高利刚、王瑞珑亦应依约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对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做了不同约定,故被告柴宪刚亦应区分上述两阶段按双方约定的不同利率分段计付利息。此案中,因被告柴宪刚现已偿还了涉案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7.25‰(原贷款月利率11.5‰的基础上加收50%即1.5×11.5‰)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36.14元及以此为基数以月利率17.25‰计付的该笔借款从2014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石福良、高利刚、王瑞珑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柴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珍光审 判 员 白文雁人民陪审员 王吉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文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