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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4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贾焕为与王风志、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焕为,王风志,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931号原告贾焕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庄泳红,男,汉族,住胶州市,系青岛泰希隆工贸有限公司推荐代理人。被告王风志,男,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仙山路2号6-9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四层。负责人陈洪勋,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焕为诉被告王风志、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焕为的委托代理人庄泳红,被告王风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风志驾驶鲁XXX**/鲁YYY**挂号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驾驶电动车顺行在机动车道的原告贾焕为相撞,致原告贾焕为受伤、车损。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风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2790.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风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王风志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车辆所有人系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风志在事故发生时支付施救费、吊箱费、过磅费2560元,停车费755元。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风志驾驶鲁XXX**/鲁YYY**挂号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2KM+900M处,与驾驶电动车顺行在机动车道的原告贾焕为相撞,致原告贾焕为受伤、车损。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风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焕为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焕为即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915.42元。庭审中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应该扣除,金额为1000元。另外,为证明电动车的损失,原告提交260元的修理费发票一份。原告所在工作单位青岛泰希隆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贾焕为系该单位职工,从事门卫工作,月收入1650元,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1日,扣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贾培祥护理,贾培祥所在单位为青岛广林木业织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贾培祥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经查,鲁XXXX**/鲁YYY**挂号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风志,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鲁X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鲁YYY**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治疗费5915.42、护理费2340元(117元×20天)、生活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误工费3575元(50元×65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60元,合计12790.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风志驾驶鲁XXX**/鲁YYY**挂号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2KM+900M处,与驾驶电动车顺行在机动车道的原告贾焕为相撞,致原告贾焕为受伤、车损。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风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焕为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XX**/鲁YYY**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治疗费5915.42、生活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交通费3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75元(50元×6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受伤前从事门卫工作的证明及伤情治疗情况,误工费调整为2500元(50元×5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40元(117元×20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一般护工的标准调整为1800元(90元/天×20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60元,因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6315.42元(治疗费5915.42、生活补助费400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100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00元,未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贾焕为的经济损失10915.42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风志、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贾焕为经济损失1091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风志、青岛城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