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由青波诉被告付艳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青波,付艳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由青波,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付艳辉,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肇源镇。原告由青波诉被告付艳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通过协商,被告同意将坐落在肇源镇四方山村宋瑞屯自有平房出售给我,价款10万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交清房款,被告在该房屋居住到2015年1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我。我如约已经向被告交了购房款,被告为我出具了收条。可是到交房时间后,被告找种种理由拒不交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我所购的房屋交付给我,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将坐落在肇源镇四方山村宋瑞屯的平房出售给原告,并于当日收取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如有违约被告除退还购房款外另赔偿原告5万元作为补偿。另查明:该房屋尚未交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卖房契约一份、收到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仅凭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产权是否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及产权现状,原告主张物权转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拒绝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庭审中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由青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辛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