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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秋秋与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秋,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孙秋秋。委托代理人胡耀弟,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卫星。委托代理人罗昌德、罗贤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秋秋与被告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耀弟,被告实际控制人李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昌德、罗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万元,并以其拥有的人民路XXX号二层的房屋予以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的手续。2012年3月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4,500万元汇给其指定的上海中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然而,借款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4月4日,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未落实为由要求延期,但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4,500万元;2、支付原告借款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支付原告违约金900万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委托书、转账凭证、房地产登记权证、委托书、公证书、负债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交易回单看,2012年2月23日、24日发生的9笔500万元资金汇入中邦公司账户后,再次回到原告账上。故4,500万元的借款无真实资金往来,被告未收到任何款项。2、原告是中邦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某的女儿,是名义上的出借人,实际债权债务发生在孙某某与被告之间。3、本案系争的借款业务是重复的抵押担保关系。2010年,上海亚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的兴宇酒店与孙某某发生4,50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虞某某向孙某某所借,并以人民路XXX号8-14楼酒店的房产作抵押。2011年2、3月份,李卫星在收购兴宇酒店时与虞某某约定由李卫星归还,故欠孙某某4,500万元。但根据收购合同的约定,如收购目标发生诉讼、查封等,可终止收购,虞某某应赔偿李卫星损失。且李卫星将此情况告知过孙某某。后兴宇酒店因诉讼被查封,孙某某认为抵押的资产有风险,要求提供被告位于人民路XXX号2楼的房产作抵押。为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了4,500万元的借款合同,重新办理了被告的房产抵押,但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故本案的4,500万元应由虞某某偿还。4、原告已请求按银行四倍利率计付利息,再主张900万元违约金,违反借款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刑事判决书、银行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非为了抵押而虚构债权。如果建立借贷关系是为了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合同即可,无需真实的资金往来。2、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付给中邦公司,是基于其与中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即中邦公司受让孙某某等人借款给虞某某所形成的债权,有虞某某为履行债务签发给中邦公司的金额为4,500万元的支票为证,但该支票未兑现。后虞某某将本市人民路XXX号的房产卖给李卫星,李卫星收购后,4,500万元债务即转给了李卫星。因孙某某系借款介绍人,在其他借款人的催讨下,并与李卫星商量后,通过原告将欠款还给中邦公司,就此产生了原告借款之债。为此,被告在其出具的负债明细中确认对原告负有4,500万元的债务。3、被告关于虞某某与李卫星之间债权债务的抗辩,原告不知情,且与原告无关。4、主张违约金900万元是按照合同约定。故除借款利息外,被告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如出借日变更,则借款期限相应顺延。被告将其拥有的座落于上海市人民路XXX号二层202室等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借款期满后,若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除双方签订续借合同外,按违约处理,违约金以借款剩余金额的20%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向中邦公司支付欠款4,500万元。上述合同及委托书的被告方代理人为胡某。同年2月21日,原、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位于上海市人民路XXX号二层202室等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同月23日、2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中邦公司4,500万元。转账中,银行加盖业务办讫章,日期是2012年3月5日。嗣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提起诉讼。因涉及李卫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原告撤回起诉,待该案的审理终结后,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30日和2月24日,李卫星以其控制的浙江四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兄公司)名义和承债方式,收购亚兴公司和浦顺公司股权,并与两公司股东上海兴宇集团有限公司、虞某某等分别签订股权框架协议。2012年2月10日,浦顺公司股东李卫星和杨益方就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万元、提供上海市人民路XXX号二层202室等房产的抵押担保等事项签署一份股东会决议。后四兄公司、浦顺公司等出具一份负债明细,其中载明浦顺公司对原告负债4,500万元。上述事实,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审理中,中邦公司和孙某某到庭就中邦公司债权的形成进行作证,并提供3张由虞某某签发给中邦公司的金额为4,500万元的支票。胡某作为被告方证人到庭,但在陈述中表示不清楚为何委托原告向中邦公司支付欠款4,500万元。并在未举证的情况下,提出中邦公司在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的4,500万元借款之诉是否与本案有关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三、原告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是否过高。一、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在原、被告之间签订,被告股东就此亦作出决议。而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合同权利义务约束。现被告仅以原告是中邦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某的女儿为由,认为原告是名义上的出借人,债权债务实际与孙某某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约定及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的情形,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3日止。对此,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重新办理房产抵押,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资金往来。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按被告委托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确认对原告负有4,500万元的债务。而被告对其关于借款系虞某某向孙某某所借,李卫星在收购亚兴公司时与虞某某约定由李卫星归还,发生诉讼、查封等情形可终止收购,故本案的4,500万元应由虞某某偿还,且已还过部分欠款的辩称,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辩称内容属实,亦系李卫星与虞某某在公司股权收购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知情并同意由虞某某偿还的情况下,不能约束于原告。此外,原、被告在本案中对被告与中邦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均未充分举证,但根据虞某某向中邦公司签发4,500万元的支票、李卫星以承债方式收购亚兴公司和浦顺公司股权、被告委托原告向中邦公司支付欠款4,500万元以及被告在本案中确认欠中邦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某4,500万元等情形,并在无证据证明中邦公司债权与本案系同一笔借款的情况下,不排除被告现股东李卫星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以偿还对中邦公司的负债。综上,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并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鉴于原告系根据银行加盖业务办讫章的时间确定利息的起算日,晚于原告实际付款日,故原告按此日起息并无不当。原告利息主张中除借款利息外,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应为逾期利息,虽然原、被告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可视为双方对系争借款的可得利益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的预见。故原告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的两项请求之和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限度,且原告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孙秋秋借款4,5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500万元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剑蓉审 判 员  贾海泳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夏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