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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梅春霞与张卜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春霞,张卜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982号原告梅春霞。委托代理人刘笛、骆海红,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卜驿。原告梅春霞诉被告张卜驿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伊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刘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卜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春霞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了借款3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全部6万元借款计算,2015年4月21日起按剩余3万元借款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卜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于2014年7月30日偿还3万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3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借款3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剩余本金3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逾期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卜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卜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梅春霞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6万元计算,2015年4月21日起按3万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张卜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