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邹成军与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成军,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794号原告:邹成军。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B区1幢108、123号。法定代表人:汪大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向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307线牛群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兆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长涛,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邹成军诉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向东、被告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梁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成军诉称:2010年2月份,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得知原告邹成军因业务需要增购一台半挂车时,向原告推介到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购买,并承诺所购车辆可挂在其公司运营,如资金不足还可以担保协助按揭贷款,并保证如产品质量有问题由他们负责。2010年2月6日,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购得一台解放牌CA4250P66K2T3E半挂车,车底盘号为4WRRXPJ1E03718,发动机号为51556174,车牌号为M149**.该车购回后,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于2010年3月底,将该车送到解放牌汽车指定的维修服务站滁州金通服务站进行检查维修,后更换了发动机总成、变速箱总成和大量的零配件的情况下,该车故障仍未排除,在此一处耗费了五个月时间,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就该车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给原告因修车而造成的经营损失问题给予处理。2013年11月份,原告与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找到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就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赔偿进行协商,被告方虽然答应尽快处理,但至今没有给予答复。故诉请判令:1、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其出售给原告的解放牌半挂车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长期维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购车销售合同,证明原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3、滁州市康鑫运输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所购车辆是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售,该车辆系原告所有。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该车辆月收入5-6万元。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是以第一被告名义买的车和入的户。6、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皖M×××××车辆故障维修过程。二被告对原告举证3、5、6有意见,认为此二份证据不真实。被告滁州市康鑫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并非从其公司购买车辆,原告与其公司只是运输挂靠合同关系,并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原告2010年2月5日购买车辆,起诉时,已长达5年,早已超过厂家承诺的三包期限。在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垫付购车款案件中,原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在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购车款后,才提出质量问题。被告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辩称:1、其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汽车,原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依据是不充分的;2、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律时效和车辆销售三包期限,法庭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赔偿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基于上述三点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4)蒙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解放牌汽车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车辆购买时间是2010年2月份;原告至今仍下欠购车款253287.98元尚未履行;原告至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向解放商用汽车公司销售主张过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原告邹成军与被告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被告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销售给原告邹成军一台解放牌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邹成军提车营运。该案争议焦点:1、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是否在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购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称在购买此车辆后的次月就因质量问题对车辆进行维修,表明原告在购车后的次月就已经明知该车有质量问题,而本次起诉是在2014年10月23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本院对原告邹成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邹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林人民陪审员 高云武人民陪审员 王吉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