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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董某亮、欧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亮,欧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叶俊宇,广东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亮,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卢群华,清远市清新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何锡标、刘珠江,均系广东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董某亮、欧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秀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叶俊宇、被告人董某亮及其辩护人卢群华、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何锡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董某亮、欧某某经事前密谋,由被告人董某亮冒充石潭镇卫生院院长打电话给被害人成某生,以成能帮忙购买一批抗生素,其就介绍工程给成做为由,诱使成打电话给被告人董某某冒充的药品供应商,董某某再以购买药品要先汇款后发货为由,骗使被害人成某生先后两次各转账7200元和1200元到董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董某某随即指使被告人欧某某将诈骗所得的款项从银行柜员机取走。事后被告人董某某分得3800元,董某亮分得人民币3700元,欧某某分得人民币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欧某某住处及驾驶车辆内起获手机4台、电脑主机1台、人民币6000元;在被告人董某亮身上起获人民币1200元,手机2台;在被告人董某某身上起获人民币600元,手机1台;在被告人董某某、董某亮的住处起获手机4台、电脑主机1台。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董某亮、欧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成某生合共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成某生当庭表示愿意谅解三名被告人,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董某亮、欧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赖某芬、陈某强、丁某珍、董某豪的证言,被害人成某生的陈述,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董某亮、欧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为,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结合三名被告人诈骗的情节、金额及其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董某亮九个月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董某亮、欧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人董某某、董某亮、欧某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董某亮、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董某亮、欧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董某亮邀约他人进行诈骗,并具体实施了诈骗行为,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欧某某在他人指使下帮助取款,并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亮、欧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三名被告人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不适宜适用缓刑,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董某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三、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11台、电脑主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五、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欧某某处扣押人民币6000元,在被告人董某亮处扣押人民币1200元,在被告人董某某处扣押人民币600元折抵各自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侯召星审 判 员  吴楚燕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家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