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丁某与茅志平、大丰市华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茅志平,大丰市华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思昌,丁亚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茅志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华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市大中镇黄海路83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康,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忠贤,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亚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茅志平、大丰市华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吕民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系王云龙的父亲,丁某系王云龙的母亲。2014年4月,王云龙随茅志平前往华虹公司的建筑工地务工。2014年4月12日晚,王云龙在华虹公司的工地宿舍不幸去世。2014年4月13日,王某、丁某与华虹公司、茅志平等就王云龙的善后事宜签订《意外病故处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意外病故处理协议书;甲方:大丰市华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锦海;乙方:王云龙父母等;丙方(见证方):茅志平;为妥善处理好王云龙病故的相关善后事宜,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原则下,就其病故补偿等方面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协议三方及有××故的事实均无异议。2、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愿意补贴一些费用给乙方:①包含运输、殡葬等所有费用在内,总计补贴人民币18万元。②在丰期间的伙食、住宿费用由甲方负责。3、付款方式:①协议签订生效,甲方即付乙方人民币10万元整(转卡)。②乙方处理完所有牵涉王云龙丧葬事宜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乙方全权代表负责补偿款项在供养亲属关系中的合理安排和分配,如因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4、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甲方:大丰市华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全权代表:王某;王胜利;乙方:丁某;丙方(见证方):茅志平;王思石;宋介涛、吴文潇;2014年4月13日;”在该协议书的正面茅志平书写“其余8万元由志平结清”,在协议书的反面茅志平书写“其余捌万元正有(由)茅志平付清”。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13日,华虹公司支付殡葬费3000元,住宿费550元。同日,华虹公司向王某、丁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后因华虹公司、茅志平未履行8万元的给付义务,王某、丁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虹公司、茅志平连带给付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云龙在务工期间遭受到人身损害,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处理。王某、丁某与华虹公司、茅志平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华虹公司、茅志平关于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及受胁迫而签署的抗辩,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华虹公司支付18万元,其已经实际履行10万元,但其要求扣除22150元的损失。法院认为,对于华虹公司主张的停工误工费9800元和工人陪同回启误工费1000元,华虹公司仅提供自行制作的出勤记录,无法反映实际损失情况,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证人出庭的车旅费450元以及茅志平误工费1000元、车旅费400元,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殡葬费3000元、家属交通费2000元、家属住宿费550元、救护车费1350元,该费用均产生于大丰市,依双方的协议,应当由华虹公司自行承担;对于交通费4000元,华虹公司仅提供手开发票一张,王某方也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茅志平称其是代理人以及无给付义务的抗辩。法院认为,一方面,茅志平是《意外病故处理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方面,茅志平在该协议的正面和反面有“其余8万元由志平结清”和“其余捌万元正有(由)茅志平付清”的内容,三方当事人对该内容均知情,因此这些表述都应界定为合同的补充内容,应当解释为茅志平同意由其自己支付,而非茅志平抗辩的“帮助王某结清余款”或者“帮助王某向华虹公司取回8万余款”,茅志平该承诺属于债务的承担,即茅志平加入合同之中,茅志平和华虹公司成为诉争8万元的共同债务人,依法应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虹公司和茅志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王某、丁某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王某、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350元,由华虹公司负担。宣判后,茅志平、华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9800元均实际发生,并有相关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实,依据不足。2、茅志平系合同的见证人。茅志平在协议上书写剩余8万元由其结清或者付清的内容,实际上是担当其代理人的身份,由王某、丁亚平委托茅志平向华虹公司结清余款。3、按照合同约定,除在大丰期间的伙食、住宿费外,其余合理费用均需扣除。原审法院既认定合同有效,又不将相关费用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丁某辩称,1、原审法院对交通费、误工费的认定正确。4000元交通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根据录音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所谓误工费是由于华虹公司管理不善造成,与被上诉人无关。2、原审法院关于茅志平身份的认定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茅志平、华虹公司应当支付的余款数额。一、王某、丁某与华虹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于华虹公司补贴给王某、丁某的款项数额、支付方式均由明确的约定。即总额为18万元,先支付10万元,余款8万元在丧葬事宜处理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故华虹公司应当支付的余款应为8万元。华虹公司主张的其余费用、损失22150元,与协议无关联性,不应从8万元中扣除。首先,协议中的数额清楚,未约定可从中扣除其他费用。其次,协议约定由华虹公司向王某、丁某补贴因王云龙死亡造成的运输、殡葬等费用,该费用不具有赔偿性质。除协议之外华虹公司另行支付的费用只能视为华虹公司自愿为王云龙的后事处理支付,不应抵扣协议约定的补贴金额。再次,华虹公司主张的费用均在2014年4月13日当天或者之前发生,如与协议约定的补贴金额重复,华虹公司应当从2014年4月13日支付的10万元中扣除,或者在协议签订后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但华虹公司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10万元时未扣除已发生的费用,且在当日另行支付运输费用。可见,华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与协议无关。最后,华虹公司主张的误工费、车旅费等损失,其真实性在本案中难以确认。二、关于茅志平的身份问题。茅志平在协议中的见证方栏签字,但又在协议的正面和反面另行书写其余8万元由茅志平结清或者付清的内容,表明茅志平不仅是协议的见证方,而且自愿加入债务,成为协议的债务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茅志平、华虹公司共同支付8万元,合法有据。茅志平书写内容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歧义。茅志平将其解释为代王某、丁某向华虹公司结账,实属牵强,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茅志平、华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