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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德义维修队与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乾 安 县 德 义 维 修 队 与 被 告 乾 安 县 道 字 乡 拱 字 村 村 民 委 员 会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668号原告:乾安县德义维修队,住所乾安县乾安镇。负责人:宋德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乾安县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乾安县乾安镇道字乡拱字村,组织机构代码:JL2887463。法定代表人:贾跃君,村主任。原告乾安县德义维修队与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德义维修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安县德义维修队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村民委员会修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按月利率3分支付6万元的利息。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乾安县德义维修队为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村民委员会修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1日前全部付清。未约定利率。被告欠原告的修路款已经入被告村民委员会财会帐,入账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该欠款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及乾安县道字乡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该笔修路款已入被告村民委员会财会帐,金额确定,双方无争议,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视为被告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无利率约定,但因被告违约后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分无依据,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由被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德义维修队工程款人民币2.8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6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