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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秀权与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权,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张秀权,男,生于1947年2月21日,农村居民。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卓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秀权与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家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权诉称,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普以办厂为由从2011年9月2日起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张秀权借款共计29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三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后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4月偿还原告4万元,尚欠25万元未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仁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新普以办厂为由于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22日、2013年3月7日分别向原告张秀权借款本金16万元、3万元、10万元,共计29万元,每笔借款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每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协议》上均盖有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公章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新普的签名。《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给付了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按照借款时间向原告张秀全出具了《收据》三份,《收据》上均加盖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日,后再未给付。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尚欠本金25万元未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偿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30日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庭审���,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三份《借款协议》及《收据》三份、仁寿县XX镇民益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秀权借款属实,有其盖有公章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且已届还款期限,被告公司偿还4万元后,至今仍有25万元余款未还。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2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其利息的计算方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秀权借款本金25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家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