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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4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史振华与李兰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911号原告:史振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帅。被告:李兰双,农民。原告史振华与被告李兰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振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兰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振华诉称:2014年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欲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8个月,约定月息5%,被告以自有的位于蓟县的房屋一处担保。同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写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原告按约将10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兰双未作答辩。原告史振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史振华乙方(借款人)李兰双第一条: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8个月。月息5%。第二条: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蓟县兴华市场西侧兴华商阜C-5-26作为其偿还债务的保证。第三条:乙方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10月28日一次性归还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第四条: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额数的百分之一计算。第五条:借款地点:遵化。第六条:双方无其他争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甲方:史振华乙方:李兰双担保人张大国”。证据二、被告李兰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李兰双(借款人)向史振华(出借人)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李兰双身份证号码××2014年2月28日”。证据一至证据二用以证明被告李兰双向原告史振华借款100000元,使用期限8个月,月息5%。被告李兰双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史振华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李兰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对证据一至证据二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史振华、被告李兰双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史振华一次性借给被告李兰双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8个月,月息5%。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蓟县兴华市场西侧兴华商阜C-5-26作为其偿还债务的保证。2014年10月28日一次性归还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原告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额数的百分之一计算。担保人张大国。借款地点:遵化。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史振华于2014年2月28日一次性给付被告李兰双现金100000元整,同日,被告李兰双为原告史振华出具了借条,但原、被告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史振华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李兰双支付《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违约金,并放弃要求担保人张大国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兰双向原告史振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史振华要求被告李兰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2月被告李兰双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折合年利率为6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5.6%的4倍即22.4%计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兰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振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二、驳回原告史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兰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楠审判员孙申惠审判员周新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许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