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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退休干部。诉讼代理人卢德耕。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职业。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李某起诉被告人王某涉嫌犯侵占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普刑自立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目前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存在侵占行为,故李某提起的自诉不符合自诉案件的法定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李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判,指令其他法院审理,依法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判决其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所有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犯罪行为,鉴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并未补充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裘春华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丽倩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