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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卫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王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王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卫民初字第18号原告邵某甲,女,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王某某,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下落不明。原告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结婚。被告现系退休教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二名子女现均已成家。被告于2011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被告的下落。原告多年来身体有病,每年为治病花销很大,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社会低保等收入,现在生活日益艰难。被告离家时欠下许多外债,他的工资已被执行清偿外债。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多年来也没有给原告任何花销。原告也没想和被告离婚,只是想让被告负担起一个做为丈夫的责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结婚,被告现系退休教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于2011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被告的下落。原告多年来身体有病,每年为治病花销很大,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社会低保等收入,现在生活日益艰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及2014年9月3日望奎县灯塔乡信二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有证人邵某乙、邵某丙出庭证言证实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两位证人一某某的事实;有望奎县灯塔乡信二村委会2014年12月25日证明证实被告自201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下落的事实;有2014年9月3日望奎县灯塔乡信二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不是低保户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诊断书、六份报告单及一份住院病案证实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有望奎县敏三中心小学的证明证实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上述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夫妻生活三十多年,被告有稳定收入,现原告身体多病且无生活收入来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要求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邵某甲扶养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魏立君代理审判员  尉静宏人民陪审员  陆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文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