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陆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明赤与丘卓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李明赤,自由职业,(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丘卓鑫,自由职业。原告李明赤与被告丘卓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李明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卓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赤诉称,被告丘卓鑫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但被告从租用汽车至今一直未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造成了根本违约,据此,原告决定终止合同,请求被告返还原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3、购车发票,证明该车辆为原告所有。4、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该车辆为原告所有。5、租车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丘卓鑫未作答辩和举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丘卓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明赤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由被告租用原告的比亚迪牌桂A×××××轿车。该协议约定租用期3天,每天400元。但被告从租用原告的汽车至今一直未支付过租金,且被告要求继续租用该车辆,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及返还车辆未果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自愿协商订立,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期已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承租车辆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卓鑫应返还比亚迪牌桂A×××××号轿车给原告李明赤。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丘卓鑫负担。上述租赁物,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万春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