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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梁辉昌与殷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辉昌,殷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梁辉昌。委托代理人武应学。被告殷乾。原告梁辉昌与被告殷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辉昌的委托代理人武应学与被告殷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借款人王寿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殷乾对王寿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寿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寻找借款人王寿均无下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殷乾辩称,王寿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情况属实,借款时被告用其11万元的股金证为王寿提供抵押担保,并将股金证交给原告占有保管。被告承诺在担保期间对股金证不挂失、不提取。2012年12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催促王寿向原告偿还借款,并索要被告的股金证,后王寿归还了被告的股金证。被告认为王寿已经将其38万元的装载机抵押给原告,并将被告的股金证换回,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故被告亦无担保责任。此外,2012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告知王寿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亦未向被告书面通知还款事宜,直到王寿下落不明才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王寿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股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股金证为王寿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只是证明被告作为担保人的财产能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王寿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借款人王寿向原告梁辉昌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借款人如不按时归还借款,逾期每日按总借款1.5%收取违约金。被告殷乾为王寿的上述借款同担保,并签订《借款担保书》,合同约定:1.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贷款60000元;2.本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担保,不受借款人、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变化;3.本担保书同意借款人延期时继续有效;4.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后发生意外,担保人自愿承担和借款人一样的法律责任,并归还借款人所借本金和利息;5.本担保书自签字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人借款后撤走本担保书,否则本担保书继续担保。双方签订担保合同时,被告以其持有的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联社羊下坝信用社股金证(账号:235310180000035646,凭证号0001056668)股金额11万元为王寿提供担保,并书写《承诺书》,载明:“本人将我的股金存折金额11万元抵押王寿在你借款60000元,本人承诺不挂失、不提前支取。如果有提前支取和挂失,我将承担法律责任。股金证号235310180000035646。承诺人:殷乾。注:抵押向梁辉昌借款6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双方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应承担的是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陈述双方签订担保合同时,被告以其股金证作为抵押担保,现王寿已经将股金证从原告处用其他抵押物换回,其抵押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故其再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为王寿向原告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现王寿下落不明,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主张的该借款是以股金证作的抵押担保,现股金证已由王寿返还给了被告,担保责任已免除,表示借款不应由其偿还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因根据双方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有效证据,可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且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担保,不受借款人、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变化”,故不能以被告持有股金证而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以借款逾期违约金的方式支付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故借款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1月13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乾还原告梁辉昌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1月13日起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殷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俞天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子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