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5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增强与被告吴家贇、骆萍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5279号原告林增强,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良友,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荣,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贇,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骆萍虹,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林增强与被告吴家贇、骆萍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贇、骆萍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增强诉称:2013年6月23日、8月25日、9月28日,被告吴家贇以家庭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万元。被告骆萍虹为2013年6月23日、9月28日的借款4万元提供担保。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吴家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骆萍虹对其担保的被告吴家贇借款人民币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家贇、骆萍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8月25日、9月28日,被告吴家贇各向原告林增强出具借款单一份,三份借款单载明被告吴家贇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骆萍虹在2013年6月23日、9月28日二份借款单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以被告吴家贇借款未还及被告骆萍虹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借款单三份及原告陈述为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家贇、骆萍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林增强主张被告吴家贇向其借款未还及被告骆萍虹为被告吴家贇部分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三份借款单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时,原告也自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诉争借款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不定期的借款,原告随时可请求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家贇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催告被告吴家贇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家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萍虹的保证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骆萍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骆萍虹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骆萍��对被告吴家贇于2013年6月23日、9月28日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萍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家贇追偿。被告吴家贇、骆萍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增强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骆萍虹应对被告吴家贇于2013年6月23日、9月28日借款共计人民币4��元向原告林增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骆萍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家贇进行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家贇、骆萍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洪良直审判员林舒岚人民陪审员张文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吴铭达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