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峰华,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潘玉贵。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1997年10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5月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双方至今仍分居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王某乙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恋于1988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领结婚证。1989年5月原告生下一子王某丙,一家三口感情甚好。儿子上小学二年级时,1996年2月19日春节刚过,同年2月26日原告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与姘夫一起离乡隐居,带走家中积蓄16000元。被告向亲友借钱,与亲友多方寻找原告,花费20000多元。被告反诉原告犯重婚罪、遗弃儿童罪,并要求原告赔偿因其重婚行为给被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收到被告王某乙在答辩期内邮寄的《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答辩状》后,向被告送达《通知书》,向其释明重婚案、遗弃案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离婚案属于民事案件,两种案件不适用同一诉讼程序,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故其可另行提起刑事自诉。本院通知其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刑期自诉,逾期本案将继续审理。被告王某乙至今未提起刑事自诉,故本案继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原告于1998年正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后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分居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自1998年离家出走后未履行过对儿子的抚养义务,儿子系被告独自抚养的,故原告表示如果离婚自愿补偿被告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兴化市大垛镇从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504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于1988年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生育一子,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领取过结婚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原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主张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主张原告是与姘夫一起离乡背井隐居在外,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表示如果离婚自愿补偿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对财产分割问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乙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长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亚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