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韩明佳与黄鹏、李波、南充超旗车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佳,黄鹏,李波,南充超旗车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韩明佳。委托代理人覃建春,四川南充焦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蓉,系韩明佳之儿媳。被告黄鹏。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委托代理人雍志清,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充超旗车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素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莹,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明佳诉被告黄鹏、被告李波、被告南充超旗车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旗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19日,由审判员林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建春、任蓉、被告黄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浩、被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志清、被告超旗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修远、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苟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明佳诉称,2014年6月25日20时10分许,我骑自行车由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耀目路与都尉路口前(武警8740部队医院大门外),向左横过道路时,被告黄鹏驾驶属被告李波所有的川RXXX**号中型厢式车,自耀目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道路第二条车道,川RXXX**号车右前部将我所骑的自行车挂撞碾压,造成我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在南充市中心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术后之伤残等级为五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6-9肋骨骨折之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黄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波与我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R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05000.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韩明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韩明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黄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李波的户籍信息打印件、超旗运输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川RXXX**号车基本信息打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南充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充市汽配城物业客服中心某某物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南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南充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以上证据欲证实主体资格、自己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每月工资2400.00元。2、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欲证实黄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自己和李波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伤残鉴定协议书、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实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评残,用去鉴定费2500.00元。4、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武警8740部队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发票、购买轮椅发票。欲证实自己病情及治疗经过,轮椅费450.00元、助行器200.00元、坐便椅180.00元。5、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陪床费收据、病案邮寄费收据、收条(韩明佳从南充市中心医院到华西医院车费)。被告黄鹏辩称,对发生车祸的事实无异议,对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的责任划分即不是民事侵权责任,也不是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当然依据和最终依据。黄鹏无证驾驶虽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无证驾驶并不会必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黄鹏是按正常行驶路线、正常车速行驶,该事故系原告韩明佳闯红灯横穿马路所致。黄鹏与李波系帮工关系,故应由被帮工人李波承担责任。原告韩明佳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我垫付了人民币22000.00元。被告黄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1张、领条1张。欲证实自己支付了人民币22000.00元。2、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询问被告黄鹏笔录复印件3份、询问被告李波笔录复印件2份。被告李波辩称,原告韩明佳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波与黄鹏不存在帮工关系,黄鹏系私自将车钥匙拿走,并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开车,交警部门已对责任进行划分,李波的过错最多是没有保管好钥匙。原告韩明佳主张赔偿的费用过高,韩明佳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李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鉴定费发票。欲证实自己垫支了川RXXX**号中型货车车检费2500.00元。被告超旗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主体资格不持异议。我公司与李波系挂靠关系,挂靠合同中约定营运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李波承担责任。川R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明佳主张赔偿的费用过高。被告超旗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川RXXX**号车行驶证。2、车辆挂户协议复印件。欲证实应由李波承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欲证实川R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才报的保险公司,也未向我公司提供现场照片、行驶证、发动机号等证据证实出险车辆是该投保车辆。被告黄鹏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韩明佳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欲证实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本院为查清事实,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黄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黄鹏)、韩明佳的基本信息打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波)、车辆查询信息、询问黄鹏笔录3份、询问韩明佳笔录1份、询问李波笔录2份、询问陈某甲(货主)笔录1份、询问陈某乙(超旗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笔录1份、成南高速南充超限检测单、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四川省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款收缴凭据、南充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返还物品凭证、送达回执、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光盘2张(报警电话和现场监控录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0时10分许,原告韩明佳驾驶自行车经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耀目路与都尉路口前(武警8740部队医院大门外),向左横过道路时,在车流中穿行,遇被告黄鹏驾驶川R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自耀目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道路第二条车道,川RXXX**号车右前部将原告韩明佳所骑的自行车挂撞后碾压,造成原告韩明佳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韩明佳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1、左股血管、坐骨神经损伤?2、左股骨外侧髁骨折;3、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内踝开放性骨折;5、右髌骨骨折;6、左侧第8肋骨骨折;7、腰3椎陈旧性骨折;8、双侧膝关节积液;9、肺部感染;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用去医疗费8704.51元。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1、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伴膝关节以远坏死;2、左股浅动脉末段血栓形成;3、左双踝开放性骨折;4、左侧6-9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7月2日在麻醉下行左大腿中下1/3截肢术。出院医嘱为:1、全休叁月,加强营养;2、保持切口敷料整洁,2-3日更换敷料,术后12-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术后1、2、3、6、9、12、18、24月拍片复查,视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及功能锻炼;5、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用去医疗费23100.02元。为节省费用,原告韩明佳于2014年7月21日转到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1、左大腿下段截肢术后;2、右髌骨骨折;3、腰3椎体陈旧性骨折;4、多根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暂休息1月;2、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1591.4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韩明佳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用去门诊费5798.4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9194.33元。原告韩明佳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术后之伤残等级为五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第6-9肋骨骨折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续医费4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36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日常生活中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18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80天,营养费认定为2500.00元;5、误工时限180天;6、假肢安装费认定为20000.00元。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黄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波与原告韩明佳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R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另查明,被告黄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波系川RXXX**号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超旗运输公司。被告黄鹏给付了原告韩明佳人民币22000.00元、被告李波垫付了川RXXX**号车车检费2500.00元。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明佳、被告黄鹏虽对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足以改变该责任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黄鹏给付原告韩明佳人民币22000.00元,原告韩明佳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波辩称其未安排黄鹏出车,但未提交证据,而货主陈某甲在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查时陈述,黄鹏是李波安排到绵阳拉西瓜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李波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超旗运输公司辩称与李波系挂靠关系,挂靠合同中约定营运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李波承担责任,但挂靠合同只是内部合同,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超旗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鹏系无证驾驶,因此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韩明佳。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鹏与被告超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波与原告韩明佳共同承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李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鹏与被告超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明佳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本案由被告李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鹏与被告超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明佳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韩明佳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城镇,工作、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韩明佳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韩明佳虽已年满60周岁,但守夜工作是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应按其每月工资2400.00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韩明佳虽然提交的轮椅费、助行器、坐便椅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但考虑其截肢后的实际需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韩明佳提交的住宿费、转院租车费、陪床费、病案邮寄费均不是正规发票,以及2张挂号费发票未盖公章,故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转院到成都只能包车,故在交通费中予以考虑。原告韩明佳请求赔偿自行车及手机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波辩称应将自己垫付的车检费2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均辩称原告韩明佳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应按四川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相关计算赔偿费用。因此,原告韩明佳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9194.33元、残疾赔偿金208022.40元(22368元/年×15年×62%)、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36天×30元/天)、护理费28855.72元(41795元/年÷365天×252天)、误工费按原告韩明佳每月工资2400元计算评残前一日,即9705.20元(2400元/月×12月÷365天×123天)、假肢安装费20000.00元、续治费40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辅助器具费830.00元(轮椅费450.00元、助行器200.00元、坐便椅18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00元,以上共计348687.6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上述费用,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391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续治费40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共计46774.33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为残疾赔偿金208022.40元、护理费28855.72元、误工费9705.20元、辅助器具费830.00元、假肢安装费2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299413.32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6774.33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89413.32元,共计226187.65元,按照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李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0950.12元,被告黄鹏与被告超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明佳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5237.53元。鉴定费2500.00元、川RXXX**号车车检费2500.00元,共计5000.00元,由被告李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000.00元,被告黄鹏与被告超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明佳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赂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明佳医疗费用10000.00元;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10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00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治费、营养费36774.3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89413.32元,共计226187.65元,按照本案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波赔偿原告韩明佳180950.12元,被告黄鹏与被告南充超旗车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明佳自行承担45237.53元。三、鉴定费2500.00元、川RXXX**号车车检费2500.00元,共计5000.00元,由被告李波赔偿原告韩明佳4000.00元,被告黄鹏与被告南充超旗车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明佳自行承担1000.00元。四、驳回原告韩明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应扣减被告黄鹏给付原告韩明佳的22000.00元、被告李波垫付的川RXXX**号车车检费2500.00元。如未按本判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87.50元,由被告李波、被告黄鹏承担2950.00元,原告韩明佳承担7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琼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