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邢倩与保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倩,保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27号原告邢倩,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保国顺,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邢倩与被告保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国顺经本院在《张掖日报》登报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邢倩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保国顺因急事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保国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四个��。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保国顺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1520元。被告保国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保国顺因急事用钱,向原告邢倩借款20000元,由被告保国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偿还。现被告保国顺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保国顺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保国顺借原告邢倩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保国顺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在借条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未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即2000元(20000元×6%年利率÷12月×20月,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清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保国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保国顺偿还原告邢倩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000元,合计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邢倩负担238元,被告保国顺负担350元。被告负担的35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保国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孙生福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建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