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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提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成都浚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玉洪新型门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都浚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玉洪新型门窗有限公司,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提字第449号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浚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双流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发展区腾飞九路629号。法定代表人:袁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松,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玉洪新型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双流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贺天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孟霞,女。成都浚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浚龙公司)因与四川玉洪新型门窗有限公司(简称玉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川检民(行)监﹝2014﹞510000000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川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敏出庭。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浚,委托代理人陈远、谢松,玉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12日,一审原告玉洪公司起诉至双流县人民法院称,玉洪公司与浚龙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浚龙公司租用玉洪公司位于双流县西南航空港开发区第四期的2号、3号车间、住宿楼、办公楼及厂区空地,租期从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后因浚龙公司多次拖欠租金,经多次催告仍不支付租金,玉洪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浚龙公司搬出玉洪公司厂区;2.浚龙公司向玉洪公司支付违约金2.1万元;3.浚龙公司向玉洪公司支付滞纳金10850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4.浚龙公司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每日1325元向玉洪公司支付厂区占有使用费至搬出厂区之日止(截止2011年7月12日,15900元);5.诉讼费由浚龙公司承担。后玉洪公司在一审中撤回本诉。浚龙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称,浚龙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浚龙公司用垫付的电费支付玉洪公司的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违约金、滞纳金及厂区占用费。2011年7月,玉洪公司单方面通知浚龙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浚龙公司搬离厂区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厂房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玉洪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将浚龙公司要求安装的变压器容量从1000KVA提高到1250KVA,提升了250KAV,从而导致基本电价每月增加6500元。浚龙公司为此增加的基本电价应由玉洪公司承担。由于浚龙公司和玉洪公司均在同一个厂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共用一个厂区、办公楼和变压器,玉洪公司应承担自己使用的电费,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玉洪公司承担从2010年9月至租赁合同届满时250KVA的基本电价,且在浚龙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了该费用后2日内支付给浚龙公司,同时玉洪公司立即向浚龙公司支付从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的基本电价32500元;2.玉洪公司偿还浚龙公司垫付的电费59281元;3.玉洪公司按照《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4.5万元,并继续履行《厂房租赁合同》;4.反诉费用由玉洪公司承担。双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玉洪公司与浚龙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浚龙公司租用玉洪公司所有的位于双流县西南航空港开发区第四期2号、3号车间、住宿楼、办公楼及厂区空地,租期从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租金的约定为2号车间和食宿楼、办公楼年租金30万元,3号车间年租金9万元,厂区空地第一年免费,从第二年起每年3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前两年每半年支付一次,并提前一个月支付,从第三年开始,提前一个月向玉洪公司一次性支付租金。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供电增容费的手续由玉洪公司负责办理,玉洪公司保证浚龙公司使用电1000KVA,所需缴纳的全部费用由玉洪公司与浚龙公司双方共同承担。浚龙公司承担35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玉洪公司。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玉洪公司可终止合同并收回厂房,并不退还租金,造成玉洪公司的损失由浚龙公司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玉洪公司向双流供电局申请安装了一台1250K**的变压器。浚龙公司缴纳了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的电费925774.3元。2011年3月3日,浚龙公司致函玉洪公司,认为玉洪公司不承担变压器增容的基本电费、不承认浚龙公司垫付电费、无权以电费冲抵租金没有道理,同时要求玉洪公司提供房屋权证和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提供租金发票和食堂、厨房,不得限制浚龙公司使用空地。2011年4月1日,浚龙公司函告玉洪公司,再次就电费问题与玉洪公司进行协商,并要求玉洪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电费和违约金。玉洪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浚龙公司发出催缴通知书,要求浚龙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前缴清2号车间、住宿楼及办楼租金15万元、3号车间租金4.5万元、厂区空地使用费1.5万元、违约金2.1万元及滞纳金(未明确金额),若在2011年4月15日前不缴清以上任何一项,将追究浚龙公司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浚龙公司以前逾期缴纳租金应承担的违约金、滞纳金和其他违约行为。2011年4月17日,玉洪公司向浚龙公司发出再次催缴通知书,要求浚龙公司按照新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其新标准为:⑴厂房租金为每平方米15元/月;⑵办公室(含宿舍)租金为每平方米30元/月、空地租金为每平方米7.5元/月,违约金2.1万元,滞纳金数额未明确。玉洪公司同时告知浚龙公司若不在2011年4月30日前缴清上述款项中的任何一项,玉洪公司将根据本次以及以前的违约行为,依法解除与浚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1年4月1日前浚龙公司应当向玉洪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半年租金共计21万元,浚龙公司在2011年4月29日支付了12万元。2011年7月3日,玉洪公司通知浚龙公司,因浚龙公司仅在2011年4月29日支付了12万元的厂房租金,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决定于即日起终止与浚龙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限浚龙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前迁出厂区,有关后续事项的处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2011年9月6日,浚龙公司向玉洪公司去函要求玉洪公司收取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的租金21万元。2011年9月9日,玉洪公司回函认为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关系,没有收取租金的依据。另查明,玉洪公司与浚龙公司共用一个变压器。双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鉴于玉洪公司已撤回对浚龙公司的起诉,故仅就反诉部分作出判决。浚龙公司要求玉洪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电费,但其证据只能证明其代玉洪公司支付过电费,并不能证明玉洪公司具体应当承担的金额,对浚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保证乙方使用电1000KVA”应理解为保证变压器的下限为1000KVA,玉洪公司安装1250KVA的变压器并未过分高于双方约定的下限,对浚龙公司要求玉洪公司承担250KVA基本电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基本电价及电费承担未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就电费支付一事约定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此产生争议后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浚龙公司要求玉洪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玉洪公司已撤回对浚龙公司的起诉,浚龙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1)双流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驳回浚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浚龙公司负担。浚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浚龙公司与玉洪公司共用一个变压器,现有证据不能对各自的用电量进行区分,但造成用电量无法区分的责任在玉洪公司,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电费进行分担,浚龙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各自使用变压器的最大容量计算用电量及电费,玉洪公司使用的变压器容量250KVA占总变压器的五分之一,因此对共同使用的电费,按照玉洪公司占20%,浚龙公司占80%的比例分配较为适宜。2.由于玉洪公司在安装变压器时多安装了250KVA,1000KVA与1250KVA变压器的基本电价价差每月达6500元,这部分的基本电价应由玉洪公司承担。3.玉洪公司擅自安装变压器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单方面提高租金并解除合同,限制浚龙公司自主使用空地,均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厂房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承担违约金4.5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由玉洪公司承担从2010年9月至租赁合同届满时250KVA的基本电价,并立即向浚龙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的基本电价32500元;2.玉洪公司偿还浚龙公司垫付的电费59281元;3.玉洪公司按照《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4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玉洪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玉洪公司答辩称,浚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玉洪公司欠付电费,也不能证明基本电价的存在。玉洪公司已经另行安装160KVA的变压器,之后1250KVA变压器由浚龙公司独自使用。玉洪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鉴于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玉洪公司及浚龙公司自2011年7月就不再共用1250KVA变压器,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到双流县供电局就本案涉及的变压器电量计费情况进行走访调查。据了解,双流县供电局目前不能安装1100KVA变压器;电费的基本电价与变压器功率无关,与用电类型有关;如两个主体共用一个变压器,在没有安装分表计的情况下不能区分各自的用电量。玉洪公司及浚龙公司对以上调查结论均无异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玉洪公司与浚龙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电费及租金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引发本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浚龙公司是否为玉洪公司垫付了电费;二、玉洪公司是否应承担超出1000KVA的基本电价;三、玉洪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玉洪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租赁给浚龙公司使用,双方自2010年6月开始共用一个变压器,由于玉洪公司及浚龙公司没有充分预见到共用变压器可能引发的用电纠纷,导致双方在供电增容后的变压器安装、用电量区分及电费承担等问题约定不明,故对本案的纠纷产生,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该院到双流县供电局进行调查走访的情况,两公司共用一个变压器且未安装分表计,将无法区分各自实际用电量。玉洪公司辩称其已经在变压器下安装分表计,可以确定各自的用电量,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浚龙公司也不认可曾安装过分表计的事实,故对玉洪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在无法区分玉洪公司及浚龙公司各自用电量的情况下,浚龙公司按照变压器容量比例作为标准来计算电量,要求玉洪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电费59281元,因变压器容量比例与实际用电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以这种计算方式显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双方的用电情况,浚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玉洪公司实际用电量,也无法证明其代玉洪公司垫付电费,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玉洪公司是否应承担超出1000KVA基本电价的问题,《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玉洪公司保证浚龙公司使用电1000KVA,按照通常理解,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玉洪公司承诺浚龙公司使用电容量的下限为1000KVA,而不是指玉洪公司应当安装1000KVA变压器,且玉洪公司及浚龙公司共用一个变压器,双方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无法预知各自的实际用电量,因此玉洪公司为保障己方及浚龙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用电,申请安装1250KVA变压器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浚龙公司也不能证明1000KVA与1250KVA变压器存在每月6500元的基本电价差,故浚龙公司要求玉洪公司承担超出1000KVA部分的基本电价,因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玉洪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玉洪公司曾向浚龙公司发出催缴通知书,要求浚龙公司按照新的标准缴纳租金,并于2011年7月3日通知浚龙公司终止《厂房租赁合同》,但浚龙公司并未同意玉洪公司单方面提出的提高租金标准要求,该租金标准因未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玉洪公司撤回了要求浚龙公司立即搬离厂区的诉讼请求,《厂房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因此浚龙公司要求玉洪公司承担擅自提高租金标准及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浚龙公司认为玉洪公司限制其使用空地,因《厂房租赁合同》未对空地使用事宜进行明确约定,从玉洪公司发给浚龙公司的函件来看,玉洪公司并未收回空地或阻止浚龙公司使用空地,而是要求浚龙公司按照空地的性质合理使用,不存在违反合同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情形,故对浚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浚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浚龙公司负担。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浚龙公司租赁玉洪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双方实际共用了一个变压器。玉洪公司的生产经营必消耗电力产生电费,且庭审中玉洪公司亦认可其实际使用电能并产生电费,仅是对其具体应缴纳的电费金额持异议。浚龙公司实际缴纳了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的全部电费,客观上包含了玉洪公司应当缴纳的部分。虽然由于未安装电表分表计,造成无法区分各自使用的电量,但依据公平原则,玉洪公司消耗电力,产生了电费,应当承担支付电费的法律责任。终审判决仅以无法区分实际用电量判决玉洪公司不承担缴纳电费显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玉洪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撤诉申请书,撤回起诉,后玉洪公司向双流县人民法院重新起诉。本院再审认为,浚龙公司租赁玉洪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两家公司实际共用一个变压器,未对各自使用电费予以区分。经审理查明,浚龙公司实际缴纳的电费,包含了玉洪公司的部分用电,玉洪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现原审判决仅因浚龙公司举证不能而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未对各方具体用电量进行查明,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也未能维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规定,现将本案发回双流县人民法院予以重审。综上,原审判决未对各方具体用电量进行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及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双流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蜀俊代理审判员  牟桂红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