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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书荣与孔祥峰、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荣,孔祥峰,许伟,乔海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李书荣。委托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祥峰。被告:许伟。被告:乔海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大楼5层法定代表人:赵志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永斌与被告孔祥峰、被告许伟、被告乔海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强、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峰、许伟、乔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荣诉称,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孔祥峰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周县相公庄村路口时,与同向前王永斌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永斌及乘车人李书荣、王亚腾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226号认定书认定:孔祥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曲周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花去近千元。原告为维护其利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孔祥峰、许伟、乔海林负担。原告李书荣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曲公交认字(2013)第22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事故经过及划分责任。2、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3、原告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单据一张,诊断书1份,病历、用药清单各1套。证明原告住院天数5天,(住院医疗费349.50元,伙食费50元/天×5天=250元,营养费50元/天×5天=250元)。4、原告所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减少收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3个月,误工费为10292元(3250元/月×3个月+3250元/月/30天×5天共计10292元)。5、原告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杨跃锋,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关系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为525元(工资3150元/月/30天×5天=525元)。6、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456元。被告孔祥峰、许伟、乔海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财保邯郸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及不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财保邯郸公司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被告在庭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财保邯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加盖公章,系无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应按公安部误工评定准则计算15日,对误工证据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银行卡流水相应佐证。我司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关系证明,对交通费主张过高,并且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花费,且交通费票据并不在原告住院期间,且时间间距较长。对病历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无异议。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孔祥峰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周县相公庄村路口时,与同向前王永斌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永斌及乘车人李书荣、王亚腾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226号认定书认定:孔祥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计5天,共花销医疗费349.50元。根据曲周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的伤情为:一、1、头部软组织损伤。2、颈部韧带损伤。3、腿部软组织损伤。二、建议:1、住院治疗。2、卧床休息三个月。3、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规定,原告李书荣系曲周县光达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工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日平均工资为3250元÷30天=108.3元/天,结合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日。其误工费108.3元/天×15天=1624.5元;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根据医嘱确定原告护理期间为5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杨跃锋系原告丈夫,为曲周县海艺广告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日均工资108.3元,误工损失108.3元/天×5天=5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50元/天=250元;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酌情确定营养费100元。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因救治往返曲周与相公庄之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全额认定,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9.2元、误工费1624.5元、护理费5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65.2元。被告孔祥峰驾驶车牌号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李书荣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65.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邯郸公司作为事故冀D×××××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65.2元。因被告中华财保邯郸公司能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孔祥峰、许伟、乔海林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事故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不负担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孔祥峰、许伟、乔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荣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065.2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孔祥峰、许伟、乔海林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书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赵清霞审判员 袁丽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