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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青岛宏天电器设备安装调试有限公司、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宏天电器设备安装调试有限公司,周某,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天电器设备安装调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宏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迪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上诉人青岛宏天电器设备安装调试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7日,被告青岛宏天电器设备安装调试有限公司(乙方)承揽了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甲方)在德州中联大坝余热发电项目调试工程,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协议,协议第19条约定,乙方应依法与本单位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由此引发的纠纷或诉讼,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赔偿;第20条约定,乙方申请工程款时,应向甲方提供乙方施工人员的考勤表、工资表、工资发放卡等工资发放相关证明材料,接受甲方工资发放情况的审查。甲方在审批乙方申请的工程款时,需核实工资支付情况。工程付款有项目部统一管理,工程款应首先用于发放在本工程中施工的所有员工的工资,甲方有权从乙方应得任何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乙方拖欠的本工程施工人员工资(劳动者提供乙方出具的合法欠薪证明),此款作为甲方向乙方拨付的工程款,乙方无条件承认并出具收款收据。劳动或司法部门向甲方追偿乙方拖欠的本工程施工人员工资时,由乙方全额承担,并给予拖欠数额10%的罚款。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青岛宏天电器设备安装调试有限公司按期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青岛宏天电器设备安装调试有限公司共下欠原告2010年3、4月份的工资3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某受被告青岛宏天电器设备安装调试有限公司的雇佣从事劳务,被告青岛宏天电器设备安装调试有限公司欠原告周某工资39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周某主张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按照二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按期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青岛宏天电器设备安装调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工资39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宏天电器设备安装调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宣判后,青岛宏天电器设备安装调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青岛宏天公司与济宁市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系工程承包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算,迪尔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迪尔公司已经付清上诉人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迪尔公司迟迟不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也不支付工程余款,这才导致本案诉讼。且依据迪尔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迪尔公司也有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工资的义务,故迪尔公司应当对拖欠被上诉人周某的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周某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交纳“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不管哪一方支付,只要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就行。被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济宁市迪尔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守该协议19条约定由上诉人独自承担支付工人工资以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第20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迪尔公司提供其施工人员的考勤证明材料进行核发工资,但是上诉人并未在施工中提交给迪尔公司,故迪尔公司不应支付该项劳务费用。迪尔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或工资的问题,一审中迪尔公司提交了青岛宏天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诉人予以认可,迪尔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青岛宏天公司(乙方)与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第20条约定:工程付款由项目部统一管理,工程款应首先用于发放在本工程中施工的所有员工的工资,甲方有权从乙方应得任何工程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已经拖欠的本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劳动者提供乙方出具的合法欠薪证明),此款作为甲方向乙方拨付的工程款,乙方应无条件承认并出具收款收据。劳动或司法部门向甲方追偿已经拖欠的本工程施工人员工资时,由乙方全额承担,并给予拖欠数额10%的罚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向上诉人青岛宏天公司提供劳务,青岛宏天公司亦向被上诉人周某出具了2010年3月、4月欠付的工资表,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青岛宏天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周某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上诉人青岛宏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公司均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公司不存在因过错或者违法分包等而应在欠付青岛宏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或者与青岛宏天公司连带承担向被上诉人周某支付拖欠工资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公司是否欠付青岛宏天公司工程款,对于周某的诉讼请求来说,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济宁迪尔安装公司已经按期向青岛宏天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双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应另行解决。济宁迪尔安装公司与青岛宏天公司在工程劳务协议书中关于工人工资约定的是济宁迪尔安装公司如直接支付给工人工资,应当将该款项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在应当支付给青岛宏天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体现和确认的是济宁迪尔安装公司一种选择权利,即当济宁市迪尔安装公司若选择了以直接支付工人工资作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时,上诉人应当予以认可。上诉人以上述约定主张济宁迪尔安装公司负有直接向被上诉人周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济宁迪尔安装公司对拖欠被上诉人周某工资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宏天电器设备安装调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