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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吉祥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县309国道路北常张策村。法定代表人:王静,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赵运平,该队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该公司职工。原告吉祥运输队诉被告中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运输队委托代理人赵运平,被告中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祥运输队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冀D×××××挂号大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1213040000040866),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14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以上保险均包含不计免赔。原告于投保当天履行了缴费义务。2013年1月21日,赵运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号大货车在山东兖州市南护城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世纪路口因躲闪行人,赵运平紧急刹车,致赵运平驾驶的货车上的货物将驾驶楼撞坏的单方事故。该事故经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赵运平因未确保安全行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赵运平及时履行报案义务。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回肥乡县西环汽车修理厂后,被告中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的相关人员对车辆进行定损,核定车辆损失为4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运费、吊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共计7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不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吉祥运输队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事故车辆估价清单一份及维修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0000元;证据3、施救费票据一张及吊车费、拖运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吊车费1000元、拖运费5000元;证据4、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5、车辆损失照片四张,证明事故车辆受损的情况;证据6、赵运平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所有情况。被告中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该事故证明上无交警队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该事故证明显示交警人员未出现场,只是调查得到的事实,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的卷宗,无法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原告应在事故发生地兖州修理车辆,原告将事故车辆拖运至邯郸市肥乡县进行修理,产生的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证据3中的拖车费系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超出河北省施救费标准的施救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吊车费及原告证据5车辆损失照片,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中冀D×××××挂号车的行驶证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冀D×××××挂号车的年检信息。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吉祥运输队所举证据1系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出具的兖公交认字(2013年]第2013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吉祥运输队所举证据2、5,事故车辆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照片、估价清单及维修票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吉祥运输队所有的冀D×××××号车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0000元;对原告吉祥运输队所举证据3施救费、吊车费、拖运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吉祥运输队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8000元、吊车费1000元、拖运费5000元。对原告吉祥运输队所举证据4中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吉祥运输队所举证据6中赵运平的驾驶证、行驶证,经审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系2013度年检合格车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吉祥运输队与被告中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1213040000040866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吉祥运输队为其所有的冀D×××××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1492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日24时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吉祥运输队向被告中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支付全额保险费。2013年1月21日23时20分许,赵运平驾驶原告吉祥运输队所有的冀D×××××/冀D×××××挂号车沿山东省兖州市南护城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世纪路口时因躲闪行人,赵运平紧急刹车,致使赵运平驾驶的货车上的货物将驾驶楼撞坏。经山东省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兖公交认字(2013年]第2013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赵运平未确保安全行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时,在商业保险保险期内。原告吉祥运输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0000元、施救费8000元、吊车费1000元、拖运费5000元,共计54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原告吉祥运输队为其所有的冀D×××××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1月21日23时20分许,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车在山东省兖州市新世纪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兖公交认字(2013年]第2013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赵运平未确保安全行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吉祥运输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0000元、施救费8000元、吊车费1000元、拖运费5000元,共计54000元。因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1492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冀D×××××号车驾驶人赵运平未确保安全行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被告中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吉祥运输队车辆损失、施救费、吊车费、拖运费共计54000元。原告吉祥运输队主张的停运损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车辆损失、施救费、吊车费、拖运费共计54000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负担4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芬代理审判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索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