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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XXX与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烟台市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XXX,烟台市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肖峰,张欣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科一,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原审被告烟台市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君,董事长。原审被告张肖峰。原审被告张欣欣。上诉人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商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产品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参与管辖权的约定,故被上诉人与其他被告之间就管辖权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只能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到上诉人住所地的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淄博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裁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