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杨树广与危广炼、李源金等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树广,广州南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谭协枝,谭玉霞,欧阳新君,广州市合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叶志波,李鸿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8-2号异议人(案外人):杨树广,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南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邓曦晖。申请执行人:谭协枝,住广州市白云区。申请执行人:谭玉霞,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欧阳新君,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合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黄福钿。被执行人:叶志波,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李鸿定,住广州市越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南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谭协枝、谭玉霞、欧阳新君、广州市合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志波、李鸿定租赁合同纠纷四案过程中,异议人杨树广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树广称:危广炼、被执行人叶志波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民委员会、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松元经济社分别签订一份《东边石场治理合同》,约定危某、被执行人叶志波对位于芙蓉大道长岗路口面积约170亩和约50亩的两个荒废石场的进行复绿填土及有偿使用。危某与被执行人叶志波在上述两份治理合同中各占50%的股权。2012年4月17日,被执行人叶志波与异议人杨树广、危某、李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四人在上述两份治理合同中分别享有的25%的股权。异议人杨树广已于2012年2月1日前向危某支付股权90万元的转让款,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异议人杨树广的合伙人身份及享有25%股权的事实得到原合伙人危某、被执行人叶志波、李某一致确认。2014年12月23日,危某、李某、林某乙、异议人杨树广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再次确认异议人杨树广享有上述两份治理合同25%的股权。所以,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叶志波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民委员会、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松元经济社签订《东边石场治理合同》25%份额的股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解除并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叶志波在两份《东边石场治理合同》25%份额的股权。经查明: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叶志波过程中,作出(2014)穗花法执字第4625号执行裁定,并于2014年12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叶志波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9月1日签订《东边石场治理合同》的经营权份额;同日,查封被执行人叶志波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松元经济社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东边石场治理合同》的经营权份额。另查明:2005年9月1日,危广炼、被执行人叶志波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民委员会签订《东边石场治理合同》,约定危某、被执行人叶志波对位于芙蓉大道长岗路口面积约170亩的荒废石场进行复绿填土及有偿使用等等内容。2005年9月20日,危广炼、被执行人叶志波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边村松元经济社签订《东边石场治理合同》,约定危某、被执行人叶志波对位于芙蓉大道长岗路口面积约50亩的荒废石场进行复绿填土及有偿使用等等内容。2012年4月17日,被执行人叶志波与危某、李某、异议人杨树广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对上述两份治理合同中的荒废石场进行复绿填土及有偿使用;危某占25%股份,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90万元;被执行人叶志波占25%股份,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90万元;李某占25%股份,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90万元;异议人杨树广占25%股份,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90万元;同时,还约定其他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两份《东边石场治理合同》,危某与被执行人叶志波为该两份合同当事人。由于被执行人叶志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叶志波享有的上述合同中的权益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杨树广主张合同权益,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为此,异议人杨树广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树广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建飞审判员 王大亮审判员 水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