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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彭池英与王琦琰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池英,王琦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池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潘锦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琦琰,无业。上诉人彭池英与被上诉人王琦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下午,王琦琰因潘某的儿子潘国华欠其借款未还,前往潘某工作的东方织布厂找潘某要钱,并将此事告知了潘国华的另一债主潘浒,后潘浒也到东方织布厂找潘国华的父亲潘某要钱,双方未谈妥,潘浒就在东方织布厂门口烧冥纸,当时王琦琰也在场。次日中午,王琦琰为了继续讨要欠款又教唆沈金金纠集他人至潘国华父母亲潘某及本案彭池英工作的大丰市东方织布厂索款,同日下午,沈金金纠集颜浩等16人至该厂内并以在多处摆放花圈的形式进行要挟讨债,期间双方发生吵打现象,报警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平息事态。王琦琰在当天纠纷的发生过程中,只有中午去该厂大门内与潘某交涉欠款问题,没有参与在厂内的吵打过程。事发后,公安治安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分别询问了彭池英、王琦琰以及现场人员沈金金、颜浩、潘某、房小卫、夏继刚,并作出了询问笔录。2014年3月28日,大丰市公安局对王琦琰作出了大公(治)行罚决字(2014)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载明:2013年10月6日中午,王琦琰为了讨要欠款而教唆沈金金纠集他人至潘国华父亲潘某位于大丰市万盈镇的大丰市东方织布厂闹事。同日下午,沈金金纠集颜浩等多人至大丰市东方织布厂在多处摆放花圈的形式进行要挟讨债,扰乱了丰市东方织布厂的生产秩序。2014年3月3日,王琦琰到大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公安的处理结论:给予王琦琰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6日事发后,彭池英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10月11日,2014年1月16日、2月24日、4月22日去大丰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胸部CT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彭池英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9张,费用为930.63元,其中载明其治疗的有6张,费用为786.74元,用于其丈夫治疗的有3张,费用为143.89元。2013年10月8日,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一张,建议1、注意休息;2、门诊复诊。对彭池英的受伤程度,经原审法院咨询主治医生,建议彭池英的误工时间为15天内。彭池英系大丰市东方织布厂职工,月工资为3300元,日工资为11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从万盈至城东桥的公交车车票费用一人往返为18元,从城东桥至中医院无公交车,如乘坐的士车票往返需要1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彭池英在2013年10月6日与沈金金等人在发生纠纷中身体受到伤害,虽然王琦琰没有直接参与,但沈金金是受王琦琰教唆前去事发现场实施侵权行为,故王琦琰应当与行为者承担连带责任,且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责任人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彭池英主张的赔偿损失中,医疗费票据中系彭池英治疗的部分786.74元,应予支持。根据彭池英的受伤程度,结合主治医生的建议,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5天,误工费为1650元(15天×110元)。交通费用,虽然彭池英未能提供票据,但其受伤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其伤势情况及就诊医院的路途,酌定交通费324元[(18元×2人+18元)×6次]。王琦琰教唆他人在彭池英工作的场所摆放花圈、烧冥纸,并给其身体造成伤害,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综合本案案情,对彭池英要求王琦琰在当地报纸上登报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王琦琰赔偿彭池英医疗费786.74元、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3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760.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彭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琦琰负担。上诉人彭池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彭池英受伤后是乘坐私人小车直达县城就诊,本案的交通费应为1100余元;2.彭池英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每月工资为3300元,误工费为9900元;3.被上诉人教唆他人采取放火、烧冥纸、送花圈的方式威胁上诉人夫妇并殴打上诉人夫妇,给上诉人造成精神上的巨大损害,故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元,被上诉人还需在当地报纸上登报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琦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琦琰教唆他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其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彭池英有权要求王琦琰对彭池英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认为其交通费应为1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交通费的花费以必要、合理为限。因彭池英受伤需就医,所花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判决根据其受伤情况及就诊医院的路途计算其交通费,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经查,彭池英认为其误工期间应为3个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根据其主治医生的建议,其误工期间为15天内,原审判决按15天计算其误工损失,亦无不当。(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彭池英因遭受人身伤害,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原审判决根据王琦琰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的场合、方式等综合认定王琦琰赔偿彭池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妥。(四)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主要目的在于消除侵权人对受害者在社会评价和声誉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赔礼道歉的范围和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应当是一致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彭池英要求在当地报纸上登报道歉,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彭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