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59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平忠,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忠、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王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尚可,结婚后原告有身孕从武汉打工回到宜城璞河,被告从不打电话问候原告,使原告为之心冷,生女儿时被告说医院气味不好就回家了,对原告不闻不问。生女儿后吃满月酒被告才回家打点,被告回武汉后至女儿一岁时才又回家待客。一年间,被告既不打电话问候原告和女儿,更不给原告和女儿寄钱。原告用钱及孩子伤风感冒还得向其父母要钱,如此虽系小事,但可以看出被告平时对原告及小孩不关心不照顾,没有一点夫妻感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我不关心她及小孩不属实。若原告坚持离婚,有一个条件就是小孩随我生活,也不要原告支付小孩生活费,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被告从结婚后一直在外务工。原告在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及双方小孩满周岁期间,由于被告在外务工对原告及小孩照顾关心较少,导致原告对被告心存不满,双方联系较少。2014年在王某乙满周岁后,原告随即也带着小孩外出务工,至此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小孩。双方恋爱期间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闹矛盾的焦点是由于被告在外务工,平时对原告及小孩关心照顾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增进,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关心,特别是被告要努力改正自己的不足,对原告及家庭多关心照顾,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XX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姜建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