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郭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胡某某,女。被告郭某,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7日生育女儿郭某某。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日,二人争吵,被告哥哥殴打原告,被告未关心原告。请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50000元。被告辨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被告未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腊月三十日,二人吵架后,被告离家外出。原告诉称的其他情况均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孩子应当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手机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属实,对于原告提供的手机录音,是在电话中随口说的,并未打她。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手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曾将被告脸挖伤。原告质证认为,不知道他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认为谈话内容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7日生育女儿郭某某。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日,二人曾因琐事产生纠纷。2015年3月6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持,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创建幸福家庭。原、被告结婚且育有孩子,可见二人具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基础,不能因一时纠纷而随便放弃婚姻,置家庭责任于不顾。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XX《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