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春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英,女,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0月28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0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2014年11月28日被解回许昌市看守所羁押。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09年10月4日作出(2009)襄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4日作出(2009)襄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王春英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许刑监字第7号再审决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指令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长刑再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春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5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春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6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春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春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英撤回上诉。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再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家康代理审判员 张 靖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