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金国与被上诉人王树发、王春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金国,王树发,王春风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国。委托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发。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风。上诉人谢金国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发、王春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彬、被上诉人王树发及委托代理人蒋丽梅、被上诉人王春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谢金国雇用被告王春风为其拉锯末子,找到原告王树发、王维龙、张玉田、张明伟帮忙。当被告王春风驾车拉第二趟往回走时,王维龙说要上厕所,被告王春风将车停下,王维龙与被告谢金国下车后车门没有关,被告王春风说车上冷,把门关上,原告在关车门时不小心掉下车将腿摔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并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三个月,花医疗费18099.26元、门诊药费160元,共计,18259.26元。依原告申请,2014年8月5日,经法院委托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伊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号司法意见鉴定意见为:“王树发外伤致左腿粗隆间骨折固定术后为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为捌仟元。护理期限为十六周,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审认为,原告王树发系在为被告谢金国帮工活动中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树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关车门时应当预见存在的危险而因疏忽未注意安全审慎义务,对其自身受伤的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谢金国申请追加王春风为被告,要求王春风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谢金国与被告王春风系雇佣关系,与本案原告王树发提起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系属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金国赔偿原告王树发医疗费18259.26元、误工费15862元、护理费740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伤残赔偿金3853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48元,合计91742.93元的70%即64220.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鉴定费2661元,原告王树发负担798.30元,被告谢金国负担1862.70元,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原告王树发负担628.20元,被告谢金国负担1465.8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谢金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纠正错误。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判决缺少证据证明。医疗费无票据、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依据、营养费1350元无医嘱、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二、原判决认定双方的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王树发因重大过失从车上掉下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春风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告知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王树发答辩称,原判正确。被上诉人王春风答辩称,原判正确。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树发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8099.26元及出院证。拟证明医疗费损失及营养期限。上诉人谢金国认为,一审时没有原件,这次也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春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学院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数额认定问题。因被上诉人王树发在鑫华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及门诊药费18259.26元已部分核销,原件留存保险公司。从被上诉人王树发二审举示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审认定医疗费数额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问题。被上诉人王树发受伤后被确定为伤残,出院后医嘱明确记载加强营养3个月,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按农民纯收入计算问题。原审法院依据黑龙江省农林牧副鱼标准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正确。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上诉人王树发关车门时应当预见存在的危险而因疏忽未注意安全审慎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责任适当。因谢金国与王春风系雇佣关系,与本案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系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告知应另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金国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上诉人谢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