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焦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祁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焦民初字第232号原告祁某甲,女,1987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6月22日生。原告祁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甲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脾气不投,被告脾气暴躁无常,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吵架不说,动辄就打。原告为了家庭暂时忍受,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因琐事在家闹事,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彻底分开了。2012年11月20日,女儿出生,但没有改变被告的丝毫行为,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只顾自己吃喝玩乐。总之,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属于典型的闪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培养出夫妻感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合理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祁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名叫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就一直住在娘家,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王某乙的人口登记卡一份、焦虎镇焦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记录各一份、贾某某和张某甲书面证言各一份,以及出庭证人祁某乙、祁申丙、张某乙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祁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于2012年其女儿出生后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和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祁某甲和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祁某甲生活,由原告祁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玉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