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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永莉、芦勇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永莉,芦勇,南通远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222-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中,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永莉。被执行人芦勇。被执行人南通远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永莉、芦勇、南通远丰物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永莉、芦勇、南通远丰物流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宏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5174350.07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永莉名下的苏F×××××小车一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本案暂无法采取执行措施。两被执行人名下抵押房产坐落于南通市优山美地花园43幢房屋,其他案件正在处置,本案无法执行。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要求不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174350.07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永莉所有的车辆及本案无法执行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张正辉审判员  孟维国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钱胤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