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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韦振桥非法制造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羽科,韦振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羽科,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凤凰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振桥,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大汤村*组***号,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竹篙巷***号。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羽科、韦振桥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昭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羽科、韦振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羽科、韦振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韦振桥提出制造炸药来卖给他人赚钱,被告人叶羽科表示同意,后二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私自购买原材料,于2014年6月份两次在昭平县凤凰乡中央洞村叶羽科的老屋中共同非法制造炸药。2014年6月26日晚,由叶羽科驾驶车牌号为桂J692**的面包车,韦振桥坐副驾驶位,二人共同将制作好的炸药运至南乡镇进行贩卖。途径大宁镇二级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叶羽科被当场抓获,车内10袋炸药被当场扣押,共计532.9斤。被告人韦振桥于2014年7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贺公(刑)鉴(理)字(2014)139号检验报告,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检字第229号痕迹检验报告书及送检疑似炸药照片、燃烧试验照片、爆炸实验照片,叶羽科的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振桥、叶羽科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叶羽科、韦振桥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叶羽科、韦振桥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532.9斤,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振桥提出犯意,被告人叶羽科、韦振桥共同制造炸药、共同运输炸药,属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振桥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羽科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韦振桥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诉人叶羽科提出,其与韦振桥加工的物品仅具有爆炸性能,但没有具备能使其爆炸条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韦振桥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叶羽科、韦振桥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人叶羽科、韦振桥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叶羽科、韦振桥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羽科、韦振桥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上诉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叶羽科提出,其与韦振桥加工的物品仅具有爆炸性能,但没有具备能使其爆炸条件的上诉意见。经查,贺公(刑)鉴(理)字(2014)139号检验报告对从叶羽科车上扣押的疑似炸药随机提取的检材进行硝酸铵炸药定性分析,检出铵离子和硝酸根离子;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检字第229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从叶羽科车上扣押的疑似炸药具进行燃烧试验和爆炸试验,检验结果为从叶羽科车上扣押的疑似炸药具有爆炸性能,并能正常使用。故对上诉人叶羽科提出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叶羽科、韦振桥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532.9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韦振桥提出犯意后,与上诉人叶羽科共同制造炸药、共同运输炸药,属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二上诉人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韦振桥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二上诉人所犯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分别为给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叶羽科、韦振桥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伟高审 判 员  宁 可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鑫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