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三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宣玉修、邹宗刚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玉修。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宗刚。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登弟,什邡市师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公司。负责人:刘来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金富,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学玲,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宣玉修、邹宗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险什邡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什邡市人民法院(2015)什邡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玉修、邹宗刚在一审中诉称:二人曾于2014年1月1日与邹成华及邹某某在人保寿险什邡支公司处参加了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编码:2014-510625-100;编号:0015716)。2014年6月6日上午10时10分许,邹成华在自家院坝晾晒衣服,因滑倒致其头部受伤,其家人当即拨打“120”及人保寿险什邡支公司的电话,“120”救护人员及人保寿险什邡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到现场抢救及勘验,邹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意外事故发生后,多次向人保寿险什邡支公司索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人保寿险什邡支公司立即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寿险什邡支公司负担。人保寿险什邡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邹成华、邹某某及宣玉修、邹宗刚在我司处购买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是事实,但死者邹成华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死亡证明书中载明死因不明,建议尸检,原告方也不配合;宣玉修、邹宗刚诉称理赔不实,其只向我司报告事故的发生,未曾向我司申请理赔。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宣玉修系死者邹成华之妻,邹宗刚系死者邹成华之子。2014年1月1日,宣玉修、邹宗刚与邹成华、邹某某在人保寿险什邡支公司处购买了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费1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5万元/人)。2014年6月6日上午,邹成华在自家院坝晾晒衣服时自行摔倒,其家属立即拨打了“120”并通知人保寿险什邡支公司。什邡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对邹成华进行抢救,后邹成华因抢救无效死亡。什邡市人民医院于同日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邹成华死亡原因不详,建议尸检”。人保寿险什邡支公司接到原告报案后,认为应查明死者邹成华的死亡原因,即于当日向宣玉修、邹宗刚送达了《理赔告知书》,该告知书第3、4项载明:事故调查人员经现场勘查,未见被保险人生前遭受意外伤害的明显痕迹或其他有效证据,故无法确定被保险人的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建议对被保险人的尸体进行检验。若放弃尸检,将无法再获得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证据,并将因举证不能导致无法获得保险金等内容。但宣玉修、邹宗刚拒绝在该告知书上签字,其当庭表示收到了该理赔告知书。但认为尸检只是查明死因的一个途径,什邡市人民医院的急救病历能够证明死者系摔倒受伤意外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条件,为此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宣玉修、邹宗刚于2014年6月7日(发生事故第二日)已将死者邹成华的遗体火化。一审法院认为:宣玉修、邹宗刚及邹成华、邹某某在人保寿险什邡支公司处购买了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以意外伤害身故、致残、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及身故为赔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发生邹成华死亡的保险事故后,人保寿险什邡支公司认为应查明其死亡原因,向宣玉修、邹宗刚填发并送达了《理赔告知书》的行为,是人保寿险什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目的和有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对保险受益人协助、指导的附随义务,该告知书载明了不同意尸检可能产生的后果,宣玉修、邹宗刚也认可收到了该告知书,但未同意尸检,致使尸体火化,无法查明死亡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宣玉修、邹宗刚所提交的医疗机构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并未明确死者死亡原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邹成华死亡符合小额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宣玉修、邹宗刚要求人保寿险什邡支公司按照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赔偿其保险金没有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宣玉修、邹宗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元,由宣玉修、邹宗刚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宣玉修、邹宗刚不服,以邹成华死亡现场及事实已表明其系意外死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5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人保寿险什邡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1日,邹成华、邹某某、宣玉修、邹宗刚在人保寿险什邡支公司购买了小额保险服务卡,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障范围: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身故保障为:保险责任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时,中国人寿按照本服务卡确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后,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邹成华是否系意外死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宣玉修、邹宗刚要求人保寿险什邡支公司按照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赔偿其保险金,应提交邹成华系意外死亡的相关证明资料。本案中,宣玉修、邹宗刚提交的什邡市人民医院急救病历急救处理中显示了到达现场对患者的处理情况,但并未明确死亡原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邹成华死亡属于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的规定,为查明邹成华是否系意外导致死亡,人保寿险什邡支公司向宣玉修、邹宗刚填发并送达了《理赔告知书》,告知不同意尸检可能产生的后果,该行为是人保寿险什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目的和有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对保险受益人协助、指导的附随义务,由于宣玉修、邹宗刚不同意尸检,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邹成华系意外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宣玉修、邹宗刚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上诉人宣玉修、邹宗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黔审 判 员 费元汉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