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吕某,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新洲路***号。代表人吕某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周,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兰清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吕某、平保某某公司的代表人吕某飞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吕某驾驶车牌号为桂K×××××号摩托车在陆川县碰塘路段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K×××××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陆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判决:一、被告平保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仙赔偿原告损失的3837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870元、护理费1383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二、被告吕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2365元。原告陈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3、第4509229201400532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陆川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住院时间及所用医疗费。5、修车发票,证明原告修车用去500元。被告吕某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提供有证据。被告平保某某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大部分不符合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保某某公司未提供有证据。此外,本院依被告平保某某公司的申请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提取了原告在该院住院的临时医嘱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平保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与正常住院时间不合理,修车收据不能作为损失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平保某某公司对本院提取了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有关部门及被告平保某某公司出具的,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和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6日22时40分,被告吕某驾驶桂K×××××号摩托车沿S212省道行驶至陆川县碰塘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桂K×××××号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第450922920140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是原告被送至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8日才办理出院手续,但原告6月16日要求出院,同月18、26、27、28日、7月8日又到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共36天,共用医药费6965元(没有包含门诊费用)。住院期间由原告大姐护理。被告吕某只给付门诊费用,余款不再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另查明,桂K×××××号摩托车在被告平保某某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修复所用修理费50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65元、护理费2409.73元(参照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36天×1人)、误工费2409.73元(参照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3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以每天100元计付36天)、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合计16084.46元。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本院核定的实际住院天数计付。因被告吕某在平保某某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保广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15519.46元给原告。关于原告的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65元的赔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根据本院对本此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被告吕某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15519.46元给原告陈某某。二、被告吕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5元给原告陈某某。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784元(原告已预交78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65元,被告吕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94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把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兰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