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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石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5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石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X栋X-X号房间内,以6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8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5克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并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指认毒品、毒资及称重照片,毒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1.28克,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1.2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祁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