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金与曹安平、李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李金,男。被告曹安平,男。被告李小芝,女。系被告曹安平之妻。原告李金与被告曹安平、李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由审判员张臣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被告李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做冶炼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于2013年1月5日立下借条。之后,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拖延还款,现原告因无力偿还信用社的贷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从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止),二项合计15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小芝辩称:借款是事实,之前一直也在每月支付利息,以前都是半年支付一次,因为被告经济困难,生意亏本,所以后来没有在付利息,但是这个钱现在没有办法还。被告曹安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小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与被告曹安平、李小芝系同乡,且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5日,被告曹安平、李小芝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金人民币100000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曹安平。”原告李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打入曹安平的银行账户。此后,原告多次向其追偿借款和利息,被告曹安平、李小芝以投资失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请。另查明,被告曹安平、李小芝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金提交的借条、财产保全费收据二份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及利息。阐述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曹安平向原告李金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每月2分计息,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安平经原告催讨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54000元(从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止),约定利率未高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曹安平、李小芝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小芝对于被告曹安平所举债务予以认可,故其妻李小芝应当共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安平、李小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000元,合计15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曹安平、李小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臣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