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4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淑容与蔡启长、黄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容,蔡启长,黄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4186号原告黄淑容,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蔡启长,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美华,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淑容诉被告蔡启长、黄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启长、黄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蔡启长向其借款77.04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到期借款本息合计9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汇给被告黄美华77.04万元。同年4月29日,被告蔡启长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蔡启长与黄美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拨打二被告电话,均无法联系上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0万元,并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蔡启长、黄美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网上汇款往帐清单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蔡启长向其借款77.0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到期借款本息合计90万元的事实;3.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1999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9年8月24日,被告蔡启长与被告黄美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7日,被告蔡启长向其借款77.0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到期被告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汇给被告黄美华77.04万元。同年4月29日,被告蔡启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兹向黄淑容借款人民币柒拾柒万零肆百元正,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2日,到期本金合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正,特此立据。借款人:蔡启长,2014年4月29日”。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淑容与被告蔡启长间借贷关系,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蔡启长出具给原告黄淑容的借条、网上汇款往账清单在案为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蔡启长应负偿还原告借款77.04万元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为90万元-77.04万元=12.96万元,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范围,高出部份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算利息,因90万元不是借款本金(包括部份利息,不能算复利),不予支持。可以借款本金77.0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算的利息。被告蔡启长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黄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美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淑容与被告蔡启长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且原告把借款77.04万元直接汇入被告黄美华帐号,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启长、黄美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淑容借款人民币七十七万零四百元,并支付该款分别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分段计息,利随本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公告费人民币八百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元,由被告蔡启长、黄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堂人民陪审员 翁志红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倪政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