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天津舜新置业有限公司与孙连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舜新置业有限公司,孙连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天津舜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渡假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子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工。被告孙连君。原告天津舜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连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舜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津团公路北侧圣水湖畔小区商业楼26号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租赁房屋每年租金为90000元,租金付款方法为预交(上交租),每年预交一次,每次到期前的最后一个月的20-30日交纳下年的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一年租期内的40000元租金,该年度的剩余50000元租金及下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交纳。因此,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95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26440元(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连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津团公路北侧圣水湖畔小区商业楼26号租赁给被告做营业使用,租赁期3年,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房屋每年租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押金。租金付款方法为预交(上交租),每年预交一次,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次租金。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偿付半年租金即人民币45000元作为违约金,同时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如逾期未交付租金,除及时如数补交外,必须按照拖欠租金部分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如拖欠时间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查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人民币10000元押金及人民币40000元租金。2014年4月2日原告将人民币10000元押金返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房屋,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如期足额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交纳一年租金人民币90000元,但被告仅在2013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人民币4000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被告未如期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违约金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及违约金的数额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6440元(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数额超出双方约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5595元。被告孙连君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舜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连君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孙连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舜新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95000元,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滞纳金人民币2559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5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4元,由原告天津舜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4元,由被告孙连君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