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溆浦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向长远、张东花、向宥瑾、唐飞飞、向飞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溆浦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长远,张东花,向宥瑾,唐飞飞,向飞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溆浦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喜。委托代理人张通,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长远,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东花,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向宥瑾,男,1987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告唐飞飞,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向飞霞,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溆浦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告向长远、张东花、向宥瑾、唐飞飞、向飞霞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征、向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长远、张东花、向宥瑾、唐飞飞、向飞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源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向长远、张东花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贷款294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8.6%,并由向宥瑾、唐飞飞、向飞霞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4000元本金,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90000元,并按月利率18.6%承担利息至贷款还清日止。判令被告向宥瑾、唐飞飞、向飞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复制件、借款付出凭证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4000元;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复制件,证明向宥瑾、唐飞飞、向飞霞为向长远、张东花借款294000元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向长远、张东花、向宥瑾、唐飞飞、向飞霞未答辩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与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分别有被告向长远、张东花的签名及原告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贷款付出凭证系第三方转账银行的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分别有被告向宥瑾、唐飞飞、向飞霞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也应当予以认定。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长远、张东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向长远、张东花共同与原告广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广源公司出借给被告向长远、张东花借款294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8.6‰,并每月收取借款金额12‰的财务咨询费。同日,被告向宥瑾、唐飞飞、向飞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广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向长远所借广源公司294000元本息由其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6个月。同年6月7日,原告广源公司经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向长远294000元借款。同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长远仅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拖欠29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酿成纠纷。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59693.6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小额贷款合同纠纷。原告广源公司与被告向长远、张东花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给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被告向长远、张东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向长远、张东花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向宥瑾、唐飞飞、向飞霞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宥瑾、向飞霞、唐飞飞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广源公司起诉主张被告向长远、张东花返还借款本息及由被告向宥瑾、唐飞飞、向飞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长远、张东花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溆浦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59693.6元(2015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的利息按月利率18.6‰另行计算);二、被告向宥瑾、唐飞飞、向飞霞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宥瑾、唐飞飞、向飞霞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长远、张东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5元,由被告向长远、张东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以德人民陪审员 肖 征人民陪审员 向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少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