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竹花与李应忠、孙百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竹花,李应忠,孙百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00号原告:胡竹花,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俞雪亮,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应忠,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孙百桂,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应忠,系孙百桂丈夫,一般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桃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胡竹花诉被告李应忠、孙百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竹花委托代理人俞雪亮(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李应忠(以下简称被告)、孙百桂委托代理人李应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桃程(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18时07分,被告驾驶皖BLG6**号小型客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螺医院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车道的行人方明发生碰撞,发生致行人方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应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明付次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2265.34元。其中:1、医疗费3356.94元;2、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3、丧葬费2390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年×10年/4=19952.5元;6、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5000元;7、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住宿费8000元;合计636992.44元。赔偿请求为(636992.44-3356.94-11万)×80%+11万+3356.94=532265.34元。被告及孙百桂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于赔偿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驾驶员可能负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8时07分,被告驾驶皖BLG6**号小型客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螺医院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车道的行人方明发生碰撞,发生致行人方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应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明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百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陪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方基虎死亡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方明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驾驶车辆不当,致方明死亡受伤,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根据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应予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56.94元;2、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3、丧葬费2390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年×10年/4=19952.5元;6、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酌定1000元;7、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住宿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626992.44元。赔偿方式:(626992.44-3356.94-11万)×80%+11万+3356.94=524265.34元。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356.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908.40元;二项合计524265.34元。鉴于该赔偿款项均在被告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竹花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524265.34元,并将该款汇入原告胡竹花指定账户;二、驳回原告胡竹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1元,原告负担6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