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835-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爱梅、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廖国基,陈县良,何连,张美娣,李英,王利钦,魏楚洪,林飞红,廖运良,张居淼,王海玲,孙俊亮,肖冬梅,李有国,万仁高,罗思维,刘秋云,曾小桃,陈爱梅,曾广文,宋紧忠,廖雪连,薛加义,程杰,阳大勇,莫顺礼,孙木生,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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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835-1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李倩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展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强,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国基,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183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县良,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183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连,女。(183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娣,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183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183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钦,男。(184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楚洪,男,身份证住址:广西藤县。(184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飞红,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184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运良,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184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居淼,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184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玲,女,身份住址:广东省廉江市雅塘镇江东掽塘仔村11号。(184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亮,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184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冬梅,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邵县。(184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国,男,身份证住址:广西。(184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仁高,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184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思维,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高安市。(185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云,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185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桃,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185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梅,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185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广文,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185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紧忠,男,身份证住址:广西武宣县。(185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雪连,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185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加义,男,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珙县。(185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杰,男,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京山县。(185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大勇,男,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185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顺礼,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宾阳县。(186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木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1861号案)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子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华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欧建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泽民,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址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国基等27名员工及被上诉人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27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245-261、26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专铸公司与廖国基等27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1、无任何证据证明专铸公司对联达公司有过任何的利益输送;2、联达公司早在2012年7月即已全面停止经营,与专铸公司进行了一系列诉讼;3、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均已进入清算程序,各自财产关系明晰;4、廖国基等27名员工在联达公司停止经营前后均在专铸公司工作,与专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混同的情形;5、账面及资产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也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6、判令联达公司在2012年之后对专铸公司员工承担连带责任对联达公司明显不公平。廖国基等27名员工则主张联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1、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登记注册地址相同,生产经营地址相同,董事财务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混同;2、专铸公司的大多数员工都是从联达公司转入,虽然劳动合同的主体从联达公司变更为专铸公司,但这些被转入的员工仍在原工作地点操作原工作机器,生产相同的产品;3、联达公司将员工转入专铸公司后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明显是借新设专铸公司逃避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4、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之间的股权或资产纠纷案不仅不能免除其对员工的法定责任,更加说明了两公司之间的股权混同、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的事实;5、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是混同的关联企业,已由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专铸公司自2012年7月后基本承接了联达公司的全部厂房及机器设备,但专铸公司与联达公司之间股东、高管、经营项目均有交叉重合,两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入账的经手人均为麦倩文,且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亦已确认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虽联达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即因法定代表人变更纠纷停业,但专铸公司也于2013年7月8日决定提前解散,两公司停业时间相距较短,联达公司至今未理清其与专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但专铸公司与联达公司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生产设备、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等方面均存在高度混同,导致债权人对两公司的法人人格难以区分,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法人制度的设立宗旨,一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判令联达公司对专铸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劳动仲裁范围的问题。联达公司主张在计算经济补偿方面,部分员工仲裁时未主张入职联达公司期间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也予以支持明显超出了劳动仲裁的范围。廖国基等27名员工则主张一审判决不存在超裁的情形。经本院对廖国基等27名员工的劳动仲裁时的请求及一审认定的工作年限进行审查,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并未超出劳动仲裁的请求范围。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超出劳动仲裁的请求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理由为:1、一审法院不以相关证据来确认廖国基等27名员工的入职时间,而是以推定的方式采纳廖国基等27名员工单方的主张是错误的;2、关于计算月平均工资方面,专铸公司已提交了《工资表》以证明员工的实际工资,劳动仲裁裁决也确认了相关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但一审判决以主观臆断和酌情参照等方式确定部分员工的平均工资数额,明显缺乏依据;3、关于计算员工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方面,专铸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部分员工系主动辞职后进入专铸公司工作的,一审判决以“辞职理由与事实不符”为由而推定是用人单位指令劳动者辞职后重新入职是错误的。廖国基等27名员工则主张:1、在员工入职方面,联达公司拒不提供入职资料,员工方面提供了社保清单、厂牌、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据此足以认定入职时间;2、在员工平均工资数额方面,专铸公司只提供了银行转账部分数据,未提供现金部分数据;而银行转账部分数额极少,甚至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要求。一审法院调取了员工的个税资料后,足以推断出员工的正常工资水平;3、原先在联达公司的员工是被迫转入专铸公司的,本应由联达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书,却由专铸公司提供。这与前面所述的关联公司相印证,同时所有的辞职申请理由都是家里有事。但事实上员工写辞职申请后仍在原地点操作原来的工作机器,生产原来的产品,继续工作。一审法院据此推断被迫离职、重新入职有理有据、合理合法。本院经审理认为,联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员工的入职时间,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联达公司对员工提供的社保清单予以确认。联达公司虽对员工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但“劳动合同”加盖有联达公司的公章,联达公司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一审依据本案事实及用人单位提供的社保清单、厂牌、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认定廖国基等27名员工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廖国基等27名员工的入职时间有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数额,专铸公司虽提交了《工资表》证明员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廖国基等27名员工主张尚有现金发放工资。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向深圳市大鹏新区地方税务局调查专铸公司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申报代扣代缴廖国基等27名员工薪金所得项目的应税金额,专铸公司所申报应税工资远高于专铸公司银行转账部分的工资数额,一审根据本案实际及廖国基等27名员工薪金所得项目的应税金额确定廖国基等27名员工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专铸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廖国基等27名员工的工资数额也未提出上诉。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工资数额有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部分职工辞职后进入专铸公司,其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是否应连续计算的问题。专铸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是联达公司制作的格式文本,员工填写该辞职申请书后仍继续在原生产经营场所工作,该事实与员工填写的辞职理由“有事”、“回家”等明显不符,且变更前后的用人单位为关联公司。一审根据本案事实推定为用人单位指令劳动者辞职后重新入职,据此认定工龄应连续计算较为合符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联达公司上诉主张工龄不应连续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7案每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许 炎 兴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书 记 员 胡刚 ( 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