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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九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九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俊峰,河南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九清。委托代理人赵爱萍,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人员。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煤业)因与被上诉人李九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俊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九清于2007年4月到金龙煤业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至2014年3月,金龙煤业为李九清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4月20日,金龙煤业停产,大多数职工放假。在大多数职工放假期间,李九清于2013年7月、10月参加了工作,领取了工资;2013年5月、6月、8月、9月,李九清领取了每月660元的生活费。2013年12月2日,李九清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调动下,被分流到郑煤集团公司张沟煤矿。李九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33.17元。2014年3月1日至今,李九清在郑煤集团公司张沟煤矿旷工。之后,李九清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金龙煤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该委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140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李九清的请求事项。李九清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李九清、金龙煤业于2007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金龙煤业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为李九清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保险金。李九清以金龙煤业未完全履行该义务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李九清、金龙煤业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双方的实际行动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解除。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金龙煤业应当向李九清支付数额为李九清七个月工资即2933.17元×7=20532.19元的经济补偿金。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李九清请求金龙煤业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5940元,因金龙煤业已向李九清支付工资或生活费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日起,李九清又与郑煤集团公司张沟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支持李九清的部分诉讼请求,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九清、金龙煤业之间的劳动合同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解除;二、金龙煤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九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五百三十二元一角九分、生活费六百六十元,合计二万一千一百九十二元一角九分。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金龙煤业负担。上诉人金龙煤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及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3年4月20日,上诉人停产放假。放假期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生活费至2013年10底。2013年11月,被上诉人随煤巷队75人整体调往郑煤集团公司张沟煤矿上班,与张沟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在该矿工作至2014年3月1日。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532.19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013年11月,被上诉人到张沟煤矿上班,与上诉人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013年11月660元的生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李九清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7月份才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按国家规定的给我们交社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龙煤业未及时为李九清及时足额缴纳保险金,李九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金龙煤业应当向李九清支付经济补偿金。非因金龙煤业造成单位停工、停产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生活费。金龙煤业应向李九清支付在李九清又与郑煤集团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生活费5940元,金龙煤业上诉称2013年11月,李九清随煤巷队75人整体调往郑煤集团公司张沟煤矿上班,与张沟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