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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西民(商)初字第2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波与林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波,林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西民(商)初字第20131号原告黄波,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伟时,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海峰。被告林春梅,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黄波与被告林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周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健、来春丽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波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林春梅向黄波借款50万元,黄波经林春梅要求,通过农业银行向林春梅的账户汇款50万元。借款之初,林春梅称十余天即还款,但一直未全部归还。2012年3月21日,林春梅向黄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黄波50万元。林春梅于2012年9月29日还款2万元;2012年12月29日还款20万元。剩余28万元至今未还。故黄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春梅偿还黄波借款本金28万元2、林春梅偿还黄波借款本金的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2日计算至2012年9月29日;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2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9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林春梅承担。原告黄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证明黄波于2011年8月12日向林春梅汇款50万元;2、借条,证明林春梅向黄波出具借条,向其借款50万元;3、手机短信截屏图,证明林春梅向黄波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范围、还款事实、林春梅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及黄波向林春梅催要欠款的情况。被告林春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林春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黄波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黄波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1年8月11日,林春梅向黄波发送短信,短信载明“明天我有点急用想跟你借四十至五十万我给贷款利息用半个月你看行否”。黄波回复:“我明天看一下账上有多少,明天回复你”。2011年8月12日,黄波向林春梅发送短信:“你把卡号发给我”。2011年8月12日,黄波向林春梅汇款50万元。2012年3月21日,林春梅向黄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黄波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偿还。2012年9月29日,林春梅向黄波还款2万元。2012年12月29日,林春梅向黄波还款20万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林春梅欠黄波借款本金28万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波向林春梅提供借款,林春梅出具了借条。二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林春梅未能如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黄波请求判令林春梅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林春梅之前的短信中只提到给“贷款利息”,且双方在之后的借条中没有就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认定黄波与林春梅的借款就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此外,双方在之前的短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半个月,现黄波请求林春梅支付以下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2日计算至2012年9月29日;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2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9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请求超出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且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亦在还款期限内,因此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波借款本金二十八万元;二、被告林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波逾期利息(以五十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以四十八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以二十八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黄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春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九十八元,由被告林春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罗 健人民陪审员 来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小沛